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816号 罪犯叶龙宾,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龙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叶龙宾、张东庆、刘晓林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363元;责令被告人叶龙宾、张东庆、胡宝康、刘晓林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383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2487元;责令被告人叶龙宾、张东庆、王仁鑫向被害人覃某某退赔人民币117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做出(2015)厦刑终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叶龙宾、王仁鑫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20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以(2017)闽01刑更59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龙宾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3个。 另查明,该犯已累计缴纳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其中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本次报减期间缴纳共同退赔人民币441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叶龙宾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叶龙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龙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共同退赔人民币441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