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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内0522民初898号

任祥龙与綦志强、侯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祥龙;綦志强;侯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522民初898号

原告:任祥龙,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綦志强,男,1989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侯娟,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任祥龙诉被告綦志强、侯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志强、侯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赊购玉米欠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綦志强、侯娟于2017年12月21日在原告任祥龙处赊购玉米欠款10000元,约定2018年12月21日前偿还,由被告綦志强、侯娟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欠款逾期后经原告任祥龙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綦志强、侯娟给付赊购玉米欠款10000元。 被告綦志强未提出答辩。 被告侯娟未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綦志强、侯娟于2017年12月21日在原告任祥龙处收购玉米欠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1日前偿还,由被告綦志强、侯娟签名、捺印出具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任祥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綦志强、侯娟偿还玉米收购款本金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祥龙诉被告綦志强、侯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赊货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玉米义务的同时,被告綦志强、侯娟也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并在违约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綦志强、侯娟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任祥龙收购玉米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綦志强、侯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哈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亮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