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唐江武,男,1963年9月19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蒋素珍,女,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昌全,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志民,男,1983年3月8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江武、蒋素珍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江武、蒋素珍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维持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机械转让费85000元由甲方从乙方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
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本案的施工工程款支付案外人何梦成192000元与上诉人无关;
三、本案中上诉人的工程款105000元,尚有490000元未付是事实,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符合规定。刘志民答辩称:1.双方有约定是从上诉方的工程款一次性扣除,但是上诉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机械款8.5万元于2016年3月11日前付清,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前提下,上诉方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机械款8.5万元;2.一审已经查明,上诉方的合伙人是领到9.2万元,应视为上诉方共同领取行为,同时因当事人双方对上述工程并未结算,上诉人反诉的工程款总款105万元依法无据,被上诉方在一审开庭之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方实际到发包方公司11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工程没结算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方已领取了工程款却并不退款,也没有按照约定将相关的机械转让费、工资给付给被上诉方,被上诉方无奈才提起了一审诉讼。唐江武、蒋素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机械转让费85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资报酬1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起的利息;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铲车使用报酬56590元并支付利息;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案外人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江**县贝江乡濠江至凌江公路改造工程,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江武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江**县贝江乡濠凌公路改造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工程硬化路每平方米15元发包给被告,被告车队、劳动力进场支取进场费一万元整,完工后从工程款内扣除;被告每完成一公里,原告按工程量结算金额的80%付给被告,余下的20%待竣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考虑到原告原有机械设备的再次利用,经原被告商定,将原告原安装的750型搅拌机、配料机、路面平整机等设备作价85000元给被告,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里一次性扣回。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志民机械款捌万伍仟元整,于2016年3月11日前付清。”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志民工资壹万元整是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从被告出领款5000元并出具了支条。2015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5500元并出具了收到。2015年1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3000元并出具了领条。2015年2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款5000元并出具了领条。另查明:被告蒋素珍与被告唐江武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案外人何梦成自行到案外人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被告的工程款1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机械转让款,且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机械转让款的欠条,约定2016年3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机械转让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写给原告的机械转让费85000元不是原告的工程款,法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转让费的利息,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在合同约定利息,对于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工资,2016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0000元工资的欠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利息,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报酬5659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铲车报酬款,法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搜集相应证据就该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215000元及利息。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215000工程款中的192000元系案外人何梦成自行到案外人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由于案外人何梦成付款的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215000工程款中的192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支取了被告的18500元工程款,法院查明原告支取了被告18500元是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可以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机械转让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素珍对于被告唐江武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唐江武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素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蒋素珍未提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素珍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唐江武、蒋素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志民机械转让费85000元、工资1000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刘志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唐江武、蒋素珍工程款185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志民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江武、蒋素珍其他反诉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元,由被告唐江武、蒋素珍负担1043元,原告刘志民负担622元;反诉费22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江武、蒋素珍负担2067元,原告(反诉被告)刘志民负担19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
一、关于机械转让款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机械设备转让款在工程完工后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但是合同签订后,唐江武自愿出具欠条,承诺机械转让款于2016年3月11日前付清,刘志民在欠条签字确认,该承诺视为双方对机械转让款支付达成新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唐江武向刘志民支付机械转让款8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外人领取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款系何梦成领取,而何梦成曾经是唐江武合伙人,且何梦成系直接从案外人湖南东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领取。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何梦成领款系刘志民审批或经刘志民同意,即不能证实刘志民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唐江武、蒋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上诉人唐江武、蒋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