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21民初5061号
原告:卢石才,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人水,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石才与被告江苏金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石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石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7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5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起应聘至被告处担任电工,双方未订立过劳动合同。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原告违纪发出辞退通知书(被告邮寄送达),但一直未安排他人与原告交接(四百二十亩只有原告一人看管),故原告未间断上班。2017年8月12日,因被告拖欠工资,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出具关于“卢石才工资协商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载明:截至2017年8月12日止应付卢石才工资100000元;第4条约定:2017年8月30日前付3万元其余从9月份起至春节前分别每个月金某公司根据资金情况适数支付,最后到春节前须付清。然资金被告只给付33000元,余款拖欠不付。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金某公司未予抗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依法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原告卢石才至被告金某公司处工作。2016年3月24日,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卢石才发出《对卢石才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认为卢石才失职、旷工及因个人原因坐牢三个月等决定予以辞退,要求3日内配合主管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8月12日,金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与原告卢石才签订《关于卢石才工资协商处理协议》,约定:1、截止16年8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共欠12.2万元,于16年度已支付57000元,17年度已支付8500元,共支付65500元,还应欠56500元;2、经协商自去年8月份至17年8月份工资共付43500元;3、结止2017年8月12日止共应欠卢石才工资壹拾万元整;4、支付方法:2017年8月30号前付3万元,其余从9月份起、春节前分别每个月金某公司根据资金情况适书支付,最后到春节前付清;5、卢石才应在8月15日前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金某公司支付工资3.3万元。2017年8月17日,响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卢石才与金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争议一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被告金某公司2016年3月18日向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送《关于卢石才反映拖欠工资问题的答复》,认为卢石才2011年12月16日至该公司工作,当时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公司员工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卢石才提出工资不管公司正常运营与否平均每月都要6000元,该公司没有同意,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处理协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辞退通知书等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工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此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用人单位金某公司就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卢石才达成协议后,未能按约于2018年春节前结清工资,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卢石才主张被告金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6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卢石才发出辞退通知,后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达成的工资处理协议所涉的工资范围仍包括辞退通知发出后的工资,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协议之日,故原告主张被告金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3625元(43500元÷12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计21750元(3625元∕月×6月)。被告金某公司未与原告卢石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时未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届满一月起向劳动者卢石才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按3625∕月计算该部分的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5000元∕月,予以支持,合计39875元(3625∕月×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卢石才工资67000元、经济补偿金21750元、双倍工资39875元,合计12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兵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闻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