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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02民初2910号

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英晓;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2民初2910号

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冬玉,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珍,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英晓,男,1980年7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 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韦英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英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利息、罚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1日共计8个月,利息、罚息、违约金为6880元);4.依法判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韦英晓名下所有的桂B×××××哈佛牌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其《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借款人民币43000元,借款月息利率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止。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当期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8%加收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另外,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了担保上述借款,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拥有的桂B×××××汽车向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是抵押车辆的抵押权人。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发生的全部债务。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3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如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栏(抵押登记)、富友代收付平台截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借款4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缴纳当期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8%加收罚息直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拖车费、停车费等。2017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富友代收付平台向被告支付37988元。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以其名下型号为××的汽车(车牌号码为桂B×××××)向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因此支付的其他应支付的有关费用。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1.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10日注销;2.涉案《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的事项之一的均视为违约,乙方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承担全部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韦英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注销后,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已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形式主张确认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有关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款项为37988.0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的款项37988.00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1.5%,又约定了每日0.8%的罚息,上述费用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总计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利息、罚息,本院亦予确认。故被告应付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尚欠借款本金379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11日为6078.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379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桂B×××××号××型汽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韦英晓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韦英晓向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988.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6078.08元(该利息、罚息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至2018年8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以379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韦英晓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韦英晓名下的桂B×××××号××型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英晓负担1552元,由原告广州鹏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

书 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