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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203民初502号

刘汉文、刘桂兰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汉文;刘桂兰;刘桂香;刘桂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03民初502号

原告:刘汉文,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刘桂兰,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刘桂香,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原告:刘桂霞,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端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齐齐哈尔市万达广场大商业3单元5至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96539786。

负责人:郑培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汉文、刘桂兰、刘桂香、刘桂霞(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治、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羽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四原告的弟弟刘汉武(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智悦人生》人寿保险,缴纳保险费6000.00元,保险期为终生,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8年2月12日,原告刘桂香发现被保险人刘汉武死于其家中,后经医学检查致死原因为呼吸衰竭、冠心病。刘汉武生前未婚,且无婚生子女或非混生子女,其父母均亡故,因此四原告为刘汉武的兄弟姐妹系其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因刘汉武死亡证明中死亡调查记录所载“死者生前于2016年左右在齐市第一医院做心电图确诊冠心病…”的记录,认定死者生前隐瞒既往病史投保,属于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是事实,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经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申请理赔,我公司经调查核实发现,被保险人刘汉武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明确记载“死者生前于2016年左右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据心电检查经诊断为冠心病…”,该病史描述是由其近亲属及本案原告之一刘桂香描述所完成的,并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为呼吸衰竭及冠心病,与其生前所诊断患有的疾病存在即为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投保人在投保时却未将其患有冠心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我公司,导致我公司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对本案的拒赔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2.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已死亡,死因为推断死因;3.北京市双河农场办事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刘汉武无婚史及子女,父母均已故,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是由北京市双河办事处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小楼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而本案被保险人其户籍地址为黑龙江省××区达斡尔族区双河农场与该小区地址并不一致,其常驻地址与该户籍地址为同一地址,故该小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被保险人生前的家庭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证明根据在投保时针对投保人是否曾经患有冠心病及是否在过去一年内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检查等事项的询问中投保人刘汉武均回答了否,我公司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作出了正常的承保;2.我公司申请法院予以调取的被保险人刘汉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根据该死亡证明书记载被保险人刘汉武的根本死亡原因为冠心病,同时记载了被保险人患有冠心病疾病史十年,并由死者家属刘桂香描述死者生前于2016年左右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据心电图诊断为冠心病,以上情况属实,调查者签字处由刘桂香本人签名,证明刘汉武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曾经患有冠心病的事实,投保人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的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被保险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实被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对于证据2死亡证明冠心病发病与死亡时间间隔十年的记载,无客观依据,被保险人在送往医院前已经死亡,出具死亡证明的医务人员无法检查出被保险人患病有十年之久,对于家属口述的2016年确诊冠心病的陈述法庭依照原告申请,已向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调取了被保险人刘汉武的就医记录,该记录显示自2014年起至调查之日2018年12月14日间,被保险人没有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记录。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被保险人刘汉武系姐弟关系。2016年11月13日,刘汉武(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码为P190000016184130号,缴纳保险费6000.00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汉武,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保险期为终生,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2018年2月12日,原告刘桂香发现被保险人刘汉武死于其家中,后经医学检查致死原因为呼吸衰竭、冠心病。刘汉武生前未婚,且无婚生子女或非混生子女,其父母均亡故,因此四原告为刘汉武的兄弟姐妹系其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因死者生前隐瞒既往病史投保,属于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汉武,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刘汉武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并未履行对既往病史进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基于被投保人刘汉武当时客观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的规定才与其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法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死亡证明无法证实被投保人的相关既往病史。同时,四原告系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汉文、刘桂兰、刘桂香、刘桂霞保险赔偿金160,0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泽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梦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