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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2执1437号

姜忠玖、李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忠玖;李建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322执1437号

申请执行人:姜忠玖,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申请执行人姜忠玖与被执行人李建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2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李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李建军无银行存款,亦无不动产、股票证券,车辆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去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姜忠玖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姜忠玖尚未实现的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李建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姜忠玖若发现被执行人李建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李建军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忠心

审判员  李鸿志

审判员  谢长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