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13民初357号
原告:田宇,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
原告:田明麒,男,201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
法定代理人:田宇(系田明麒父亲),即第一原告。
原告:王成立,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石俊丽,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王帅,均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士波,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营口广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同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宇、田明麒、王成立、石俊丽与被告佟士波、营口广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誉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辽0113民初9806号民事判决,原告田宇及安邦保险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辽01民终58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王帅,被告佟士波及广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处理丧葬事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7,580元、财产损失45,396元、评估费2,270元,共计1,343,3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受害人王集云驾驶的辽A8TN**车辆在沈北新区某某路口与被告佟士波驾驶的辽H250**/辽HS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本次事故,因为事故成因不知道哪方不遵守交通规则,沈北交警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佟士波辩称,其受雇于广誉物流公司,事发时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受害人驾车从小道上来,撞到我车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广誉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由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且双方都是机动车,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哪一方过错较大的情况下,应该按照五五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商业险应该增加10%免赔率。原告王成立、石俊丽未达到法定年龄标准,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田明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户口性质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18时30分左右,佟士波驾驶辽H250**/辽HS9**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北新区某某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集云驾驶的辽A8T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集云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调查后认定:佟士波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超载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事发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驾驶车辆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一方实施了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提供了其事后形成的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大货车闯红灯的概率较高。被告认为该资料系原告自行制作,并非事故现场录像,无法推翻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田宇系王集云丈夫、田明麒(居民户口)系王集云儿子。原告主张王集云生前在沈阳市市区从事化妆品代理销售工作,并提供了沈阳市和平区南市场街道云集社区及铁西区笃工街道劳动里社区的情况证明,证明王集云自2011年起至死亡前长期在沈阳租房居住的事实。王集云驾驶的车辆经交警大队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45,396元,支出鉴定费2,270元;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1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仍主张对王集云的相关赔偿按其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王成立(居民户口)、石俊丽(农业户口)系王集云父母。二原告主张其体弱多病,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要王集云扶养。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诊断和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无法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村委会也没有对辖区村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有承包土地,并非无收入来源,故对二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被告佟士波系被告广誉物流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辽H250**/辽HS9**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广誉物流公司所有,辽H250**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S9**车在安帮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广誉物流公司人员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广誉物流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广誉物流公司对告知声明上的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广誉物流公司手写字迹与安邦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字迹相同,均为保险公司人员书写;并且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不了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义务;对免赔条款没有加粗加黑放大或着色等特殊体现,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所以免赔条款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佟士波驾驶广誉物流公司车辆与王集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集云死亡,四原告作为王集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原告虽提供了视频资料及分析说明,但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对方违反交通规则通行的直接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记载,被告佟士波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的事实足以加重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认定对王集云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本案被告广誉物流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集云自行负担30%的责任。因双方车辆均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针对四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太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肇事车辆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对超载车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因该免责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投保人声明,但该声明仅有广誉物流公司的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投保人声明与肇事车辆的保单相对应,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成立、石俊丽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王成立、石俊丽虽然提供了相关医疗诊断及村委会的证明,但村委会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故原告王成立、石俊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二人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20年为699,860元、丧葬费为31,272.5元;处理丧葬事人员的误工费参照服务业日均115.5元、按3人3天计算为1,039.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车辆损失按鉴定意见确定为45,396元;鉴定费2,27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明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379元计算13年,按王集云依法应负担二分之一计算为164,963.5元,依法并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864,8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31,272.5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四原告误工费1,039.5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1,688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元;
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的70%即569,194.85元;
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剩余车辆损失的70%即30,377.2元;
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鉴定费的70%即1,589元;
十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的30%即13,018.8元;
十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鉴定费的30%即681元;
十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营口广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莉
人民陪审员 齐海萍
人民陪审员 纪晓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秋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