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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63号

郑立忠与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郑立忠;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民初63号

原告:郑立忠,男,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同和办事处白埠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洪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德,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郑立忠与被告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武、被告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忠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3月至2017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我到平度市明村农贸有限公司工作,后调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18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平度市政府改革方案,平度市供销社系统进行了改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约6000名职工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2000年8月12日,原告与平度市白埠供销社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原告租赁我司门头房3间,租赁期20年,租赁费3万元,合同约定,原告职工身份不变,须自行负担工资、保险等费用。原告签订协议后,一直不缴纳各种费用,我司多次催缴,2017年3月28日,我司登报要求原告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未予办理,我司于2017年4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5月2日将本人档案提走。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到其他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3月未经为公司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原告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3月,原告到平度市明村供销社工作,1998年7月,原告到平度市白埠供销社工作,自1998年7月开始由平度市白埠供销社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改制文件,2000年9月1日原告与白埠供销社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白埠供销社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原告租赁我司门头房3间,租赁期20年,租赁费3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原告职工身份不变,须自行负担工资、保险等费用;如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白埠供销合作社设立白埠农贸公司,白埠农贸公司接收白埠供销社职工,原签订的劳动协议条款继续有效。《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被告资产进行经营,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因原告多年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58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1998年7月至2017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系由平度白埠供销社改制而来,白埠农贸公司接收了平度白埠供销社的全体职工,但平度白埠供销社实际已经不进行经营,而是由白埠农贸公司在原有的场所进行管理、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资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仅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多年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经多次催缴,原告未缴纳,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仅保留劳动关系,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1998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定双方自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4月18日因被告的解除而结束。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立忠与被告青岛平度市白埠农贸有限公司自1998年7月至2017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郑立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玉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