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25民初168号
原告:罗忠香,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谷城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培生,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诗,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10号(新华路6号)。
主要
负责人:邓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罗忠香与王培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被告王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凡、方宇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156132.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谷城县城关镇至石花镇,行至谷水线5公里+5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出院休息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8月23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4206251201800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切实有效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罗忠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罗忠香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影像学报告单、住院费发票、医疗支架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4、被告王培生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胡家井社区出具的证明、残疾证、精准扶贫手册。7、谷政函(2018)115号批复,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培生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才发生的事故。交警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应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应自行承担自己范围内的损失,其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培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培生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收条。2、交强险保单原件。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鄂F×××××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真实性无误、无其他免责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3、罗忠香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4、原告罗忠香经鉴定构成伤残,但其鉴定过程及委托手续不合法,故此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申请是否重新鉴定;5、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王培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因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最短时间作出的认定,且该认定属行政行为,并注明了救济途径,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2、关于鉴定意见,在预留的五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申请,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3、关于被抚养人。因原告未举出被抚养人孙国超丧失劳务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的户籍性质,因原告居住生活在社区,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培生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谷城县城关镇至石花镇,行至谷水线5公里+5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二级脑外伤左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六个月,佩戴支具。2、每周复诊,定期复查。3、一年半后取出内固定钢板。4、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8444.9元,其中被告王培生给付原告10000元。同时,原告支付医疗支架费2500元。2018年8月23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4206251201800003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培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培生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培生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件。根据原告的申请,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认定和调整如下:1、医疗费及医疗支架费40944.9元。2、住院伙食补贴,住院35天,每天20元,为700元。3、营养费,住院35天,加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每天20元,为1860元。4、护理费,因出院后医嘱未明确需要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35天×35214元÷365天,为3376.68元。5、误工费,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55903元÷365天×原告主张的定残前一日的93天,为14243.78元计。6、交通费,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1560元。8、精神抚慰金调整为2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主张的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10、后期治疗费,在医嘱上反映为后期取钢板,此费用为确需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支持鉴定意见6000元。11、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乘20年,再乘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为63778元。上述11项合计为134463.36元,由于交强险赔付额的限制,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四项,计款83398.46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93398.46元。剩余41064.9元,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培生与原告按6:4的比例担责,计由被告王培生承担24638.94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培生实际赔偿原告损失14638.94元。原告自担1642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忠香93398.46元。
二、被告王培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忠香14638.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培生负担324元,由原告罗忠香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安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翟劲松
书记员叶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