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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01民初25号

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邱传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邱传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2801民初25号

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萍,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宏,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系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传亮,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叶城县人,银行职员,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传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薛宏、张斌,被告邱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委托售房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服务佣金3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000元;

六、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000元;

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委托售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售房屋位于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康都时代小区23栋1单元50X室(建筑面积49平方米),被告委托原告出售该不动产销售价为26万元整,自签订合同时原告代替客户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确认原告的客户为一次性付款;委托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起至所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服务佣金为3000元整;被告自收到定金后不得涨价或拒售此房,不得将此房转卖给他人或私下与原告客户交易,如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3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确认买房并催促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履行。经查: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居间合同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7日与案外人巴州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居间代售协议》,并与其他的购买人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将房屋委托给案外人提供居间服务并售卖给他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邱传亮辩称,同意解除《居间委托售房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佣金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房屋差价损失、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委托售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售其位于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康都时代小区23栋1单元50X室(建筑面积49平方米);第二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该不动产销售价为26万元整;自签订合同时乙方(即原告)代替客户支付给甲方(即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确认原告的客户为一次性付款;第四条约定,委托期限自2018年9月2日起至所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服务佣金为3000元整;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自收到定金后不得涨价或拒售此房,不得将此房转卖给他人或私下与原告客户交易,如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3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为被告确认买房者为王盛栋。由买房人王盛栋向原告缴纳购房定金5000元。2018年9月2日,原告将5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收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居间合同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7日与案外人巴州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居间代售协议》,并与其他的购买人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向原告具体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业务员支付费用1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居间委托售房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房屋居间代售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委托售房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本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居间委托售房合同》的情况下,又与案外人巴州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居间代售协议》,并与其他的购买人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居间委托售房合同》已无存在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但若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委托售房合同》完全履行,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为被告支付的3000元居间报酬。故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称与买房人王盛栋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居间报酬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原告转交王盛栋支付的定金5000元,因该定金系购房人王盛栋所缴纳,原告也已将5000元定金退还给王盛栋,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居间委托售房合同》第七条“……如违约赔偿原告定金的3倍违约金”,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因定金系买房人王盛栋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再支付给被告,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违约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传亮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居间委托售房合同》。

二、被告邱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5000元。

三、被告邱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佣金2000元。

四、被告邱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巴州屋托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50元,由被告邱传亮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丘龙巴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