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641号 罪犯梁军,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八分监区服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9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0933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闽05刑终58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梁军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2月14日交付福建省仓山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军在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8年12月考核期内获得表扬3次。 另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梁军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琼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