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82民初3097号
原告:原小万,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占芹,女,汉族,1961年11月18日生,住沁阳市。
被告:史林飞,男,汉族,1994年3月30日生,住沁阳市。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湾湾,女,汉族,1991年6月28日生,住沁阳市。
原告原小万诉被告王占芹、史林飞、史湾湾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小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昊、被告王占芹、被告王占芹和被告史林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湾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原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普罗旺世第1430103466号房屋、房价20万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200元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22988元。
二、保全费、保全金和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王占芹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与被告王占芹将旧房拆除后,建造了唐庄村××号三层楼房一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6.82平方米。由于唐庄拆迁,支付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200元,并置换了普罗旺世第1430103459号房屋、第1430103466号房屋、第1430103467号房屋三套,2013年至2014年被告史林飞参军期间,补助义务兵金属优待金22988元。2013年被告王占芹为了不给原告分家庭共同财产,向沁阳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最终经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离婚,并认定:位于普罗旺世第1430103459号房屋、第1430103466号房屋、第1430103467号房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200元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22988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另案起诉,此为本案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占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了唐庄12号房屋,因拆迁产生的置换房屋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均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和被告王占芹在离婚后应于分割,故原告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占芹辩称,一、位于唐庄村××房屋和地皮系史林飞生父的财产,史林飞的爷爷、奶奶等众亲友看到原小万不务正业且虐待史林飞,为了史林飞将来有一个容身之所,才竭尽全力帮助史林飞翻盖房屋,原小万和我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能力参与(原小万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经常因为赌博输了钱,轻则对我及孩子们破口大骂,重则对我们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孩子们)。房屋建成后就办理了房产证,史林飞为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唐庄村的12号房屋依法应属于史林飞的个人财产,根本不属于原告所谓的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小万和我无关,原小万更无权利分割。沁阳市普罗旺世15号楼1单元2层202号的房屋系因唐庄12号房屋拆迁置换而来,房屋与原小万没有任何关系,原小万同样无权利要求分割。
二、130200元拆迁补偿款被原小万领走,该款系拆迁时按照户口性质所分,主要包括土地、树木、井、以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分配,不包括唐庄12号房屋,因此原告将该款项领走,依法应将我应得的份额返还给我,即3255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拆迁补偿款32550元。
三、22988元应属于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顾名思义就是义务兵的家属(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与军人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享受,原告原小万与史林飞根本形不成事实上的继父子抚养关系且存在虐待,这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该22988元根本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小万无权利享受更无权利要求分割。
四、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原小万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也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林飞辩称,一、原告和我母亲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当时我年满9周岁,我的姐姐史湾湾年满12周岁。原告的到来,可以说是我和姐姐噩梦和灾难的开始。原告和我母亲结婚后,因其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经常因为赌博输了钱,轻则对我母亲和我及姐姐破口大骂,重则对我们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我们(比如用锁车的铁链打我们、让我们跪在煤渣上脖子上挂水桶头顶上顶碗、手掂刀、长棍打我们,手段极其恶劣,唐庄居民众所周知),为此经常打110电话报警。母亲因生活所迫,不得已在外摆摊,而原告不干活也不给我们做饭,我们经常是吃了上顿没下顿,只好经常在爷爷奶奶处吃饭,且由于原告经常打骂我们,我们姐弟二人连自己最起码的人身安全都保证不了,根本无法学习,导致姐姐小学未毕业我仅上到初一就被迫辍学。辍学后原告就让我去义乌打工(串珠珠),挣的钱原告直接给我领走输掉,我连钱影都没有见过,姐姐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帮助母亲干活(尤其是姐姐小小年纪就经常整夜帮母亲刮菠萝、送水等),但由于原告经常在家没事找事打骂我们,且家里经常有因原告赌博欠债的人上门讨债,我和姐姐在这个所谓的家里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在我16岁(2010年)那年我和姐姐被迫离开家去北京打工,而我的姐姐从此就再也没有回来过,2012年8月因母亲胳膊受伤,我回来看望母亲,但原告不但不照顾我母亲,甚至为了赌博背着全家人去母亲干活的工地取母亲的医疗费,使母亲在医院因欠费停医疗费,就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还经常骂我和母亲,甚至殴打母亲(在这种情况下使母亲下定决心离婚),看着母亲为难的样子,我进退两难,为了摆脱这样的生活,我于2013年冬天应征入伍。综上,原告和我母亲结婚后,对我和姐姐根本没有尽到一个继父对子女应尽的照顾、抚养和教育义务,反而对我们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导致我和姐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我和姐姐能够长大,完全是靠母亲和众亲友的帮助及我和姐姐的自食其力(我们小小年纪被迫辍学打工挣钱)。原告对我们这个家亦没有做出任何贡献,相反因其赌博成性,把我们家里原有的面包车、三轮车等统统输掉,甚至将母亲和姐姐在永威学校对面用于摆摊的弯弯超市强行处理,把母亲和姐姐强行撵走。因此原告与我和姐姐根本形不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位于唐庄村××号的房屋原房屋和地皮系我生父的财产,我爷爷、奶奶等众亲友看到原小万不务正业且虐待我,为了我将来有一个容身之所,才竭尽全力帮助我翻盖房屋,系用我生父死后的赔偿金以及在爷爷、奶奶、叔叔、舅舅等众多亲友的帮助下建造起来的,原小万和我母亲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能力参与。房屋建成后立即就办理了房产证,我为房产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唐庄村的12号房屋依法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根本不属于原告所谓的家庭共同财产,与原告原小万无关,原小万更无权利分割。沁阳市普罗旺世15号楼1单元2层202号的房屋系因唐庄12号房屋拆迁置换而来,房屋与原小万没有任何关系,原小万同样无权利要求分割。
二、130200元拆迁补偿款被原小万领走,该款系拆迁时按照户口性质所分,主要包括土地、树木、井、以及其他公共财产的分配,不包括唐庄12号房屋,因此原告将该款项领走,依法应将我应得的份额返还给我,即3255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拆迁补偿款32550元。
三、22988元应属于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顾名思义就是义务兵的家属(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与军人有法定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享受,原告原小万与我根本形不成事实上的继父子抚养关系且存在虐待,这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该22988元根本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小万无权利享受更无权利要求分割。
四、退一万步讲,假如原告原小万的诉讼请求成立,其诉讼也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湾湾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占芹、史林飞对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王占芹提供的原告原小万为被告王占芹出具的收到130200元的证明,原告原小万有异议,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该款项可以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中已认定:该补偿款经被告王占芹出借给刘良良和张新成。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小万与被告王占芹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子女。被告王占芹与前夫婚生子女被告史湾湾、史林飞。2009年被告王占芹(前夫)家原有旧房拆除后又建造了唐庄村××号房屋一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06.82平方米,该房屋现已拆除。2010年10月8日王占芹与沁阳市政府签订的《唐庄土地集约利用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232号,以及同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与王占芹(与前夫所生)儿子史林飞名义签订的《唐庄土地集约利用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为307,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均是该房屋,但置换后房产的权利人却分别为王占芹和史林飞。由于唐庄拆迁,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200元(该补偿款经被告王占芹出借给刘良良和张新成),并置换了普罗旺世第1430103459号房屋、第1430103466号房屋、第1430103467号房屋三套。2013年至2014年被告史林飞参军期间,被告王占芹两年领取补助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共计22988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占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小万与王占芹离婚,该生效判决认为:原小万要求分割位于普罗旺世第1430103459号房屋、第1430103466号房屋、第1430103467号房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200元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22988元,因该财产涉及其他权利人,可另行处理。原告原小万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史林飞、史湾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已生效的(2018)豫088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婚后,原告(原小万)与王占芹及史林飞经常吵嘴打架,并多次报警。原告(原小万)对二被告(史林飞、史湾湾)有虐待行为,二被告并未得到原告的照顾和抚养”,该判决书同时认定“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对二被告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普罗旺世第1430103466号房屋问题。普罗旺世第1430103466号房屋是2009年被告王占芹家原有旧房拆除后又建造的唐庄村××号房屋,2013年由于唐庄拆迁,将该房屋拆除置换而来的。
原告原小万与被告王占芹于200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由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被告王占芹家原有旧房屋的基础上建造唐庄村××号房屋时,原告是否参与建造和出资,被告王占芹、史林飞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出资或者参与了建造,因此,原告要求分割置换而来的普罗旺世第1430103466号房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诉讼中,被告王占芹对原告请求分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30200元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22988元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原告原小万与被告王占芹离婚诉讼中,原告已经提出要求分割本案原告请求的该款项,该款项均由被告王占芹领取(或者持有),但自2014年12月1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原小万与被告王占芹离婚后,至本次诉讼(2018年10月11日),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未再向被告王占芹提起,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湾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小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原告原小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人民陪审员 刘征霞
人民陪审员 郭申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童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