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行终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戴明新,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阳市弓长岭区。
上诉人戴明新因与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戴明新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行初73号行政裁定;判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8)辽10行初73号行政案件给予立案受理。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行政裁定无有效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2002年、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了鱼塘和河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进行了建设与改造,价值1300万余元。2008年,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政府未按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公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实施,在未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下将上诉人鱼塘等强拆。后上诉人按公告办法第15条的规定向区、市政府申请协调解决一直到2016年未果。上诉人虽在政府组织强拆时位于现场,但对此应比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74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依据公告办法等规定向各级政府主张权利,本案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6条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关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对此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悖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动迁造成的损失1300万元履行补偿职责。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辽宁高院(2016)辽行终149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按强拆时的补偿标准将补偿款存入专款账户,但上诉人一直未领取。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虽在形式层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职责,但其在实质层面系不服当时的补偿标准。对该标准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来主张权利,或对涉案强拆行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主张相应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针对本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在涉案被征地区域发布了拆迁公告及相关地上物补偿明细并将补偿款存入专款账户后,其对上诉人的补偿已经完成,上诉人当时对上述事实亦属明知。
上诉人对补偿行为不服,应当依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在补偿行为完成后的2年内行使诉权,其现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