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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545号

刘彩琴与刘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彩琴;刘文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545号

原告:刘彩琴,女,194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渝欣,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丽,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刘彩琴与被告刘文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渝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共计8.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起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本案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文丽于201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4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2018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借款事宜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收条、借条,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44000元,均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现金4万元。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有刘文丽签字捺印的收条显示,“今收到刘彩琴四万四千元整”。2018年12月13日,有借款人签字捺印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刘彩琴现金四万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借条、一份收条,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也未出庭,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彩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