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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03民初1300号

原告蒲某某与陈某某、陶某某等人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蒲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熊佳;10;11;12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3民初1300号 原告蒲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5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枭,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生,住南充市高坪区,系原告蒲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陶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唐某,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2:刘某,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系第三人唐某之妻。 第三人3:蒋某,男,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4:蔡某,男,199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5:吉某,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6:林某,女,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系第三人吉某之妻。 第三人7:罗某,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8:胡某,女,196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系第三人罗某之妻。 第三人9:李某,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10:谢某,男,197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1-10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1:陈某1,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第三人12:白某某,女,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第三人陈某1之妻。v第三人13:帅琴,女,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代理人熊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陶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以本院(2016)川13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位于高坪区仙鹤街由二被告所有的非住宅房(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229420号,土地证号:南充市国用(2006)第0023505号)内一楼通向二楼的临街通行过道(宽1.65米);

二、被告陈某某、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蒲某某经济损失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陈某某、陶某某不服判决,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认为,本院(2016)川13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5日以该院(2016)川13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陶某某对该终审生效判决不服,又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查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川13民申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在再审后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但原审以陈某某、陶某某违背承诺,构成违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恢复通道,与本案性质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诉讼过程中未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影响了当事人权利行使,程序违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8年2月2日以该院(2017)川13民再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和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高坪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在发回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依职权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了审查,到案涉现场进行了查看和走访;按本案系物权权属争议纠纷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法律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告知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除陈某1和白某某外,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均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对未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陈某1和白某某,本院遂依法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再3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物权权属确认暨侵权损害赔偿(物权争议引发)纠纷。在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以本案属物权权属争议纠纷为由,重新提出了物权权属确认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由本院副院长、

审判员冯学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和平、钟勇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刘玉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枭、邓伟杰,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小平,第三人唐某、刘某、蒋某、蔡某、吉某、林某、罗某、胡某、李某、谢某、帅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佳,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1和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其和本案其他第三人及原告对本案讼争物权存在共同请求权,因此其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在本案重审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及楼上住户(原高坪区安汉路1幢)对被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229420号,土地证号:南充市国用(2006)第0023505号】中的“长:从临街至一楼楼梯,宽:1.65米,高:同现有该一楼营业房层高相同”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已转让给原告及楼上住户,原告及楼上住户享有通行权;2、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高坪区安汉路1幢1层临街第3号非住宅【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229420号,土地证号:南充市国用(2006)第0023505号】至原告二楼楼梯的人行通道(长:从临街至一楼楼梯,宽:1.65米,高:同现有该一楼营业房层高相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安汉路1幢2层非往宅房,用于经营茶房。原告购房前,被告的上述房屋已属现房,且上二楼非住宅房的通道在一楼临街面的第3号门面房内,并通过该通道上楼。由于二楼是用于营业,原告在了解房屋通行状况后,按当时房屋现状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5年6月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在此后十几年时间,一楼临街通道一直是原告的上楼通道,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允许原告及楼上住户通行。2016年3月28日,被告强制安装卷帘门,封闭了临街上楼通道,给原告通行造成了阻碍和影响,不利于生产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房屋时是按照房屋的现状出售,原告并不知道该通道是被告的产权范围。同时,被告按照房屋现状出售,表明被告事实上愿意将该通道转让给原告及楼上住户,该通道也是原告及楼上住户所购买房屋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该楼幢的重要附属设施之一(换句话说,如没有该通道,原告就不会买此房,该通道的存在与原告的购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十几年的使用中,原告及社会公众普遍从此通行,该通道已被大众接受和认可,已经成为公共通道,其使用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部分的使用性质不再具有物业的专属性,具有公众性和公益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共同辩称:

一、原被告讼争的案涉通道为临街3号商铺门面房改建而成,根据房管局的产权登记资料,该位置现登记用途仍为商铺门面房,登记产权所有人为二被告。除二被告外,迄今为止,无任何人、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通道房屋享有共有物权、租赁使用权等。二被告对该通道享有的是绝对意义上的排他性不动产所有权。

二、3号门面所改通道不是唯一、必经通道,也不是历史形成,该楼栋从竣工之日起就有设计通道,设计图纸和现场勘察均能证实,门面通道是在二楼出售后改建的,也不属于历史形成的通道。

三、根据“民通意见”101条规定,必须是对唯一必经通道的封堵才构成侵犯相邻通行权,被告对3号门面房所在通道封堵,恢复成商铺用途,属被告对自己合法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相邻权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四、进一步讲,根据“民通意见”101条规定,通道即使是历史形成的,若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该规定表明,历史形成只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更何况本案争议通道还不是历史形成的;

五、自侧面绕行至小区内从后面上二楼影响二楼房屋商业使用价值,不是主张侵犯相邻通行权的法定理由。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规定,主张不动产相邻通行权的法定理由只能是该通道是另一方所有的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通行权,满足的只能是通行的权利,因为若不能通行,不动产权利人便不能到达并进入自己的房屋内,物权便全部失去价值,通行权在这里是大于物权的。但提高并充分发挥不动产的商业价值,绝不是相邻通行权的应有之义。因为你的商业价值提高了,相邻不动产权人可能就受损失了。这不是立法的本意所在。综上,原告的所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唐某、刘某、蒋某、蔡某、吉某、林某、罗某、胡某、李某、谢某、帅琴共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蒲某某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相同,并共同诉称:第三人在陈某某、陶某某处购买了住宅房屋,在购买房屋前,该房屋已属现房,且楼上住宅房的通道在一楼临街面的第3号门面房内,第三人在了解房屋通行状况后,按当时房屋现状购买了住宅房屋,在此后十几年时间,一楼临街通道一直是第三人的上楼通道,陈某某、陶某某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允许第三人通行。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突然强制安装卷帘门,封闭了上楼通道,给第三人通行造成了阻碍和影响,现贵院受理的蒲某某诉陈某某、陶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案涉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列请求,请依法予以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陈某某等人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在南充市高坪区松林小区安汉路(现更名为“仙鹤街”)修建了一幢设计层数为6层、建设规模为1800㎡的住宅楼。该楼建成后,陈某某陆续将其中部分楼层房屋出售给他人。2003年11月5日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陈某某颁发了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149489号房产证,该证的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房屋坐落高坪区安汉路1幢-1、1、2层,房屋总层数6,建筑面积730.53㎡,设计用途非住宅。2005年3月6日,原告蒲某某(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高坪区安汉路的房地产约28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6月2日,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产证(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185331号),其登记信息为:产权人蒲某某,房屋坐落高坪区安汉路1幢2层,总层数6,所在层数2,建筑面积281.93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同年7月7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充市国用(2005)第0008516号】,其登记信息为:土地使用权人蒲某某,坐落高坪区安汉路1幢2层,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2006年12月19日,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二被告颁发了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229419号、00229420号房产证,其中00229419号的登记信息为: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共有人陶某某,房屋坐落高坪区安汉路1幢1层2号,建筑面积59.43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其中00229420号的登记信息为: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共有人陶某某,房屋坐落高坪区安汉路1幢1层3号,建筑面积32.35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原告蒲某某购得该二层非住宅房后长期对外出租给他人从事商业经营,至二被告封闭案涉争议通道前,该房用于经营“树上鸟”茶房。 原告购房前,被告的上述房屋已属现房,在该楼的临街面的背面还有一条从负一楼通向六楼的楼梯通道(以下简称“背面楼梯通道”),楼上的住户经该背面楼梯通道到仙鹤街的街面上要多行二十余米,并且要途经一条十余米长的坡道。在该楼临街面的3号门面房(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229420号;土地证号:南充市国用(2006)第0023505号)内靠门面房南侧墙(该门面房朝西临街,北、东、南皆为墙体封闭)开设有一条宽约1.65米、长与门面进深同长、高与一楼门面同高、南侧墙为通道右侧墙体、通道左侧墙在门面房内设立接至门面屋顶(成为通道与余下门面空间的隔墙)、打开门面房的东侧墙体与背面楼梯通道一楼完整对接的临街通道(以下简称“一楼临街通道”),行人及楼上住户经该通道可直接由仙鹤街主街道上至该单元楼的二至六层。该一楼临街通道占用的房屋面积属二被告所有的一楼门面房面积的一部分。在2001年9月20日南充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最后审定批准的房屋底层平面方案图中,案涉楼栋单元楼上楼通道规划为二楼以上行人从与该楼栋一楼门面北侧外墙体相连的人行通道(与高坪审计局人行通道相接)上楼,该人行通道(以下简称“北侧人行通道”)的规划具体内容为:以北侧门面墙为界宽2米,从街面往东平面直行13.5米,再转向南平面直行2米,在该2米平面处设置上2至6层房屋的楼梯通道,并向下单独设置下负层房屋楼梯通道。2002年4月29日,南充市高坪区建设局向陈某某、陈鹏发出高建设审(2002)44号“关于陈某某、陈鹏等私人集资房施工图审查的批复”文件,该文件载明的对案涉楼栋施工图审查后的批复意见为:“一、施工图经相关专业专家审查,设计单位修改后,未发现重大技术问题,原则同意使用。

二、施工图审查过程中专家提出的涉及安全、规范等方面的问题,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前进一步完善设计。

三、凡所涉及违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做法,必须予以纠正。

四、……附:专家审查意见2页”。专家审查意见表载明的就建筑部分提出的审查意见为“门总表未统计防洪层,住宅梯宜单独使用不宜与宿舍公用”。2003年4月16日的一层平面图竣工图显示:案涉竣工楼栋只有上面述及的背面楼梯通道(以下简称“负一楼通道”),门面东西间距拓宽0.66米。2001年11月19日,陈某某与相邻的高坪审计局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将相邻双方的人行通道合二为一改造成可供车辆通行的4.2米通道,将案涉楼栋北侧规划设计确定的2米人行通道并入该通道中,并建设完成,可供人车从仙鹤街面往东下行至其开发的两幢楼栋之间的负一层平面空坝内。两幢楼栋中,临仙鹤街为先开发建设的一幢,第二幢位于第一幢的东边,属后开发建设,两幢楼栋均建有负一层,负一层房屋落脚平面皆低于街平面约3米,位于楼栋之间的空坝平面与负一层房屋落脚平面属共同水平平面。 案涉楼栋房屋竣工后,二被告开始出售房屋。按照二被告的主张,案涉争议通道最迟已在2005年9月前开设形成。2003年的8月至10月,陈某某作为卖方,分别与本案第三人(现今房屋登记确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产权人为本案第三人,2003年买房契约的签约人经过十余年的变迁有的现在已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或与本案第三人存在房屋共有关联的家庭成员(按所属房屋楼层由三至六和每层先左后右为序排列买房人)蔡红兵(原与蔡某属家庭成员,现与3-1号案涉房无产权关系,现属蔡某独有)、谢某(3-2号)、李某(4-1号)、帅琴(与蒋某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中约定4-2号案涉房归蒋某所有,现属蒋某居住,但房屋产权登记显示帅琴为产权人)、白某某(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5-1号案涉房登记显示为白某某独有)、唐某及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5-2号案涉房登记显示为夫妻共有)、胡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胡某在本案诉讼中以与罗某就6-1号案涉房存在共有关系为由签字确认其夫妻二人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吉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6-2号案涉房登记显示为夫妻共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在高坪区安汉路1幢的三楼上楼左边(即3-1号)、三楼上楼右边(即3-2号)、四楼上楼左边(即4-1号)、四楼上楼右边(即4-2号)、五楼上楼左边(即5-1号)、五楼上楼右边(即5-2号)、六楼上楼左边(即6-1号)、六楼上楼右边(即6-2号)房屋予以出售,案涉八套房屋的第三人在按约付款并占有房屋后,皆在相关国家机关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由于直接经该一楼临街通道到仙鹤街主街道上比经背面楼梯通道到仙鹤街主街道不用下走负一楼通道、要节省二十余米的距离以及省去上下坡的麻烦,在此后的十多年时间内,该楼中包括原告二楼接待的客户及三楼以上的住户一直使用该一楼临街通道作为上楼通道。对此通行情况,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和被告产生过争议。2016年3月中旬,因二被告欲将其一楼门面出租给他人,且欲将该门面拓宽,欲将案涉一楼临街通道封闭后与待出租门面联成一体共同出租。蒲某某之夫王枭知晓该情况后与陈某某协商不成,双方逐渐产生争执。同月18日,陈某某在该楼道口张贴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树上鸟茶楼老板蒲某某:你经营树上鸟茶楼,为了自己与顾客方便通行你使用(租用)我私人所有的一楼门面一部分作为过道通行;你不讲诚信,不按约定支付使用费(租金)已达十几年,我给你七天的使用期限时间限期你在七天内将费用(租金)交来。逾期我就会将该门面收回,封了自己使用,如你阻挠我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一律由你自行承担责任。一楼门面产权人:陈某某。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同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多次在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协调未果。同月28日,二被告对该一楼临街通道安装了卷帘门、用砖封闭该通道与背面楼梯之间的接口。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13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见本案案件由来部分),就二被告封闭通道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酌定为20000元。二被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中未就20000元损失赔偿判决结果提出具体理由,原告对本院该案判决未提出上诉,请求维持该判决。二审法院对上诉案审理后,遂判决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二被告在接到终审判决后,遂即恢复了本案讼争通道,原告和第三人及消费者等皆能从该通道正常进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第三人房屋登记相关资料和房屋买卖契约、案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和土地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资料和户籍证明资料、现场照片、房屋建筑设计规划图和竣工图、通道合并协议、短信记录、建设局文件、白塔街道办事处矛盾纠纷调处报表、本院原审及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案涉门面通道的通行权问题,门面通道是否是合法的唯一通道。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讼争的实质是案涉楼房建筑物的公共通道确定问题,根据规划设计,确定了从案涉楼栋北边通行的人行通道,建筑竣工图显示又有一条从负一层落脚平面上楼的楼梯人行通道,加上二被告开设的门面通道,共有三条公共通道。二被告主张竣工图的负一层通道是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的公共人行通道,原告和第三人主张门面通道是案涉楼栋的合法公共人行通道,

本院认为规划设计还确定了一条从案涉楼栋北边通行的从楼栋东侧正负零平面直接上二至六楼的楼梯公共人行通道。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公共通道问题,在开发建设楼盘在预售或出售房屋前就由相关公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已经确定,不属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私权契约可以商议的范畴,对本案案涉楼栋的公共通道的确定,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属相关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作出审查判断的职权范围。因此,对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由本院确认其享有案涉门面通道的通行权,已超出本院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封闭一楼临街通道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正当经营权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特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二楼非住宅房业主,二被告系一楼非住宅房业主,两处不动产具有空间上的相邻关系。一楼临街通道自该建筑物建成不久即已形成,且十余年以来一直是从主街道通向二楼非住宅房屋、满足该营业房经营需要及以上楼层住户上楼的主要通道,成为了该建筑物内历史形成的正常通道,二被告是知道和认可的;

二、对于原告所有的长期用于商业经营的二楼非住宅房而言,该通道属于必经通道。一般而言,对于商业用房来说,其所处位置的通达性对其商业价值具有极其重大的影响。客人如果不能通过便捷的一楼临街通道上至二楼,而是要被迫绕行二十余米,通过背街的巷道再通过背面楼梯进入二楼的话,则客人选择其他商家的可能性必然大增,而该二楼非住宅房的商业价值必将大幅下降,与一般居民住宅相差无几;

三、原告称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售该房时承诺过要将该一楼临街通道一直给二楼及以上住户使用,虽然二被告在庭上并未承认。而且,对该通道的存在在十几年的时间内本案当事人一直未产生争议;

四、对该二层非住宅楼根据周围现状和环境也不具备在临街面另开通道的条件。综上,

本院认为,二被告明知原告已长期充分利用案涉争议通道、将二楼非住宅房作为营业用房进行长期正常合法经营以实现购房价值,二被告十余年来对此皆无异议,确保了原告利用一楼临街通道实现了正当经营利益。因房价大涨,二被告为实现一己私利,临时起意,突然封堵长期以来二楼以上人员正常通行的便利通道,当然构成了对原告及第三人正当权利的侵害,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予赔偿;从合同违约角度来看,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十余年中对原告及第三人从一楼临街通道通行已无异议,三方形成了高度默契和合约,因此二被告突然封堵通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构成合同违约,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登记显示,二被告拥有争议通道占用其门面房部分的房屋物权,如果存在正当利益需要原告及第三人补偿等,只能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进行维权。封闭一楼临街通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正当经营权益,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其因二被告封闭一楼临街通道而产生的损失,本院在原审判决中对该部分损失酌定为20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被告上诉中对本院确定的该二万元损失金额是否过高也未提出正当合理的理由,原告对该损失确定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认可。因此,本院在本案仍确定原告的损失为20000元。该损失赔偿确认部分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蒲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唐某、刘某、蒋某、蔡某、吉某、林某、罗某、胡某、李某、谢某、帅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蒲某某承担4000元,余下250元由被告陈某某、陶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学龙

人民陪审员  龙远强

人民陪审员  钟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