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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执恢544号之三

常州市盈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朗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盈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朗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11执恢5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盈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1325597-8。法定代表人马蓉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朗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734039-6。法定代表人戈旭亚,该公司经理。常州市盈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市朗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常州市朗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常州市盈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租金及损失644850元,承担诉讼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程序终结执行。2018年11月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委托评估、拍卖,得执行款126672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同时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8)苏0411执恢5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旭光

审判员  冒巧燕

审判员  仇宏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舒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