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143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夫妻是熟人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3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3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有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江波主动履行案款账号: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账号:16×××00行号:1035509158018(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