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221执异10号案外人:张国臣,男,满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
申请执行人:曲振有,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尚晓伟,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执行人:王丽娜,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曲振有与被执行人尚晓伟、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国臣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称其系我院查封的霍林郭勒市锡林大街1-2-402室房屋的所有人,理由是:申请人系霍林郭勒市锡林大街1-2-402室楼房的所有权人,因此法院无权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查封。申请人在王丽娜、尚晓伟处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霍林郭勒市锡林大街1-2-402室楼房,申请人系合法购买人,而且申请人与王丽娜、尚晓伟已经共同到霍林郭勒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全部手续资料已经签完,在等待下发房屋产权证的这段时间里,法院以该房系王丽娜、尚晓伟的财产而对该楼房进行了查封冻结,此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申请人与王丽娜和尚晓伟已经办理完了该楼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楼房实际所有权人系申请人,现贵院查封申请人的楼房是违法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与王丽娜、尚晓伟办理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且申请人没有过错,因此法院无权对此楼房进行查封,综上,请求法院对该房屋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2、不动产登记申请书;3、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5、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2份;6、房屋交易产权确认书复印件;7、询问笔录复印件;8、房照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曲振有与被执行人尚晓伟、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依曲振有的申请,我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黑0221民初7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王丽娜名下位于霍林郭勒市珠区永兴市场2-1-402室楼房予以查封,此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黑0221民初797号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尚晓伟、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曲振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尚晓伟、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曲振有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后,尚晓伟、王丽娜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黑02民终15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尚晓伟、王丽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二人未履行义务,曲振有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黑0221执1541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国臣对我院查封标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成立,案外人应证明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称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其购买,但其未向法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交纳购房款的凭证,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该房屋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丽娜,我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黑0221民初79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已经依法将该房屋予以查封。案外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手续的时间是2018年3月22日,是在我院对该房屋查封之后,案外人与王丽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不动产管理部门因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及时终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国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凯明
审判员 沙庆岭
审判员 吴琳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