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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2执1548号

欧阳长久、汪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欧阳长久;汪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322执1548号

申请执行人:欧阳长久,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执行人:汪**,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申请执行人欧阳长久与被执行人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32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汪**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欧阳长久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欧阳长久尚未实现的债权,应当由被执行人汪**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欧阳长久若发现被执行人汪**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汪**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永俊

审判员  李鸿志

审判员  谢长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