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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0109民初3906号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天路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天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阿克苏天路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天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天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金鑫;赵紫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09民初3906号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天路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园艺二分场iv>

法定代表人:朱金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天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阿拉尔农场机关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朱金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新,男,1968年8月6日,回族,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地区天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路四季花园**楼**门面iv>

法定代表人:朱金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金鑫,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阿克苏。

被告:赵紫莹,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阿克苏。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市天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天路公司)、阿克苏地区天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朱金鑫、赵紫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倩、陈斌,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阿拉尔天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朱金鑫、赵紫莹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338184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636.8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为在乌鲁木齐镒朋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田野牌教练车16辆,而向原告申请融资。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配套交易文件40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指定的车辆,并租赁给该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1409.1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交付16辆车的融资服务后,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天路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天路公司分别签署的40份《融资租赁合同》因乙方需求变更,只需其中已交付的16辆车的融资服务,其余尚未交付的24辆车所签的合同不再履行。

被告阿拉尔天路公司作为签署已交付的16份《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承租人,自协议签署时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一并履行该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等。2016年5月19日,被告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朱金鑫、赵紫莹分别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责任担保函》,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天路公司偿还了21期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称我方为在乌鲁木齐市镒朋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田野教练车16辆向原告申请融资不是事实,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我方与第三方阿克苏万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我方实际是从第三方处购买了16辆教练车;第二、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而不是我方,起诉书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的是40辆车的汽车融资租赁协议,这是事实,但原告先违约,本应交付的40辆车,原告向第三人万禾公司只支付了16辆车的费用,造成万禾公司给我方交了16辆车,原告明知向我方交付的是16辆车,但仍然按照40辆车的费用从我方处扣款,我方提出异议后,原告也不予理睬,无奈我方只有将银行卡注销,才形成了后面的补充协议,将40辆车变更成了16辆车。第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6辆车的车辆交接单,实际签订的合同同时签字盖章形成,并没有实际交接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拉尔天路公司答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被告朱金鑫、被告赵紫莹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承租人)签订了40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汽车,经销商为乌鲁木齐镒朋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1409.1元。租金清偿期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承租人保证,若出现出租人基于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收回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无条件地配合出资人将该租赁车辆登记至出租人名下,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承租人不配合登记变更事宜所产生的出租人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自行办理手续的费用、出租人通过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无法及时办理登记变更致使车辆价值损耗所产生的损失等均由承租人负责。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提供出租人可接受的保证人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附属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或出租人可接受的其他担保方式。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租金、损失及其他款项的支付义务和其他附属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人进一步承诺,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保证人仍就本合同无效或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承租人依照合同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为所有应付款的10%-20%。原告、被告天路驾考公司在落款处签章,被告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朱金鑫、赵紫莹分别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抵押人)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签署本合同,以其承租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9日,朱金鑫、赵紫莹、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分别针对17辆车、23辆车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本案实际履行交付车辆为16辆车。2016年5月31日、6月1日,原告已向乌鲁木齐镒朋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款项630700元。2017年10月,原告(甲方)和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乙方)、阿拉尔天路公司(丙方)又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就40台车辆分别签署了40份《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配套交易文件(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因乙方因故需求变更,只需其中已交付16台车的融资服务,其余尚未实际交付的24台车合同拟不再履行;上述已交付的16台车辆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合同编号(略);3、上述16台车辆,每期租金为22646.6元。截止2017年10月20日,乙方已支付16台车辆租金293092.8元,逾期未支付租金67636.8元,尚未到期租金450912元。4、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已交付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均归甲方所有,但登记在乙方名下,现乙方因故登记在丙方名下,且乙、丙确认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该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及乙方合同目的的实现。5、甲方基于合同风险控制,要求车辆登记人丙方作为上述16份合同中与乙方的共同承租人,与乙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丙方在全面知晓并理解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具体约定的基础上,表示同意。各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甲乙双方之间就尚未交付的24台车辆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履行,该24辆车所涉融资款由甲方收回,具体由甲方直接向其渠道合作商收回,乙方予以配合;

二、丙方作为签署已交付的16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共同承担人,自本协议签署时起与乙方一并履行该等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租金等。

三、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乙方将逾期未支付租金支付给甲方,自2017年11月开始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每月1日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期租金金额22646.6元,直至《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四、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执行。该合同由原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天路公司盖章,未记载日期。诉讼中,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申请了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2574.1元。2018年6月,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取被告支付的21期租金,但自2018年3月17日第22期起再未支付租金,至今有逾期和未到期的15期租金未收到。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担保函、民事委托合同、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说起初系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中,由于交付车辆的变化,原告和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天路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书》,该变更协议对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数量及承租主体做了相应变更,即按照实际交付的16辆车为合同最终履行数量,又增加阿拉尔天路公司为共同承租人,从《融资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且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阿拉尔天路公司应系本案的共同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天路公司已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作为出租人的原告享有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权利。现就本案合同所涉已交付的16辆车,原告主张要求承租人支付其余全部租金1409.1元/期×15期×16辆=338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考虑原告所诉租金中实际包含利润在内,在本院对原告租金予以支持的情况下,结合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金原则,对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全部未收取租金加速到期应付期限2018年3月1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时一年利息的1.3倍予以支持,为338184元×年息4.35%×1.3倍=19124.3元。关于律师费用,由于双方有约定,且原告出具了相应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金鑫、赵紫莹、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阿克苏天路驾培公司、阿拉尔天路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对主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但从合同内容上增加承租人以及减少承租车辆数量,对于债务人来说并未加重债务人负担,相反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所以即便该变更协议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朱金鑫、赵紫莹、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仍然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朱金鑫、赵紫莹、阿克苏天路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天路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天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38184元;

二、被告阿克苏天路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天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124.3元;

三、被告阿克苏天路驾驶员培训考试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朱金鑫、赵紫莹、阿克苏地区天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31元、邮寄费400元、保全费2574.1元以上合计10436.4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小芳

人民陪审员  牛朝阳

人民陪审员  刘社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