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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502民初6312号

李莹莹与李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莹莹;李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02民初6312号原告李莹莹,女,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址: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李铜,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李莹莹与被告李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校友,2018年2月6日被告李桐微信找原告以其要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天原告经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被告李桐2万元,被告承诺第二天就还,但迟迟未还,现在被告电话也打不通,也不见面,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把钱转给被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被告李桐微信找原告以其要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天原告经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被告李桐2万元。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迟迟不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7日,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桐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莹莹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