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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4民初9013号

王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程正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程正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4民初9013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2013年1月12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原告之母),女,汉族,生于1995年2月1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1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正堂,男,土家族,生于1993年8月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艳(程正堂之妻),女,生于1992年6月2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郑其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程正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被告程正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艳、傅秀翔,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355.2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正堂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程正堂驾驶车牌号为渝HU5X**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程正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大脑神经损伤,原告父母为此垫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仍然没有恢复,需要继续后续康复治疗,但是原告父母无力承担后续大量康复费用。因原告受伤属于大脑损伤,经咨询专家,现在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现在仅主张已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矫形支具费等部分费用,其他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完全治疗终结,鉴定报告出具后再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程正堂辩称,事故发生后,程正堂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在起诉状中没有体现;双方应按事故责任书来划分责任大小,程正堂可以承担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后的合理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渝HU5X**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所有赔偿我公司可承担70%。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计垫付了5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程正堂驾驶车牌号为渝HU5X**号小型轿车沿黔枫路由金溪往正阳方向行驶,17时25分,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黔江区黔枫路6公里700米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为程正堂驾驶小车在道路上行驶,注意力不集中,将原告撞伤是主要原因;学龄前儿童王某甲在道路上通行,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横过公路是次要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程正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主要为重型颅脑损伤。由于病情严重,原告住院9天后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并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前后共住院4次,共住院122天,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恢复期);2、多发脑挫裂伤(恢复期)等。原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0811.63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37804.05元,被告程正堂垫付医疗费58007.58元,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垫付55000元。原告另外垫付了残疾器具(矫形支具)费2付共计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大脑神经损伤,原告出院后仍然没有恢复,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对其后续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骨折”的诊断成立,王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垫付鉴定费1630元。被告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按责任认定书,原告为未成年的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程正堂负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以下项目:1、医疗费150811.63元;2、护理费,住院131天,每天按120元/天计算,计1572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131天,每天按60元/天计算,计786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实际需要产生,酌情支持1000元;5、营养费,按医嘱和原告的病情,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器具费4000元;7、鉴定费1630元。上述项目未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中交强险中赔偿的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器具费4000元、护理费157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7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另外医疗费140811.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赔偿原告121841.30元(152301.63×80%)。上述赔偿费用减去二被告垫付款58007.58元、550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黔江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39553.72元。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新的鉴定意见作出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9553.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2元,被告程正堂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文敏

书 记 员  余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