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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2民初377号

彭国海与程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4-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国海;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722民初377号

原告:彭国海,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铁莲,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龙,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彭国海与被告程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至8月在被告程龙承包的甘河农场蔬菜大棚干活10天,约定每天120元,劳务费共12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程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彭国海在被告程龙承包的甘河农场蔬菜大棚干活10天,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劳务费共12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彭国海为证明被告程龙欠款事实及金额提供吕元松书写的书证一份,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被告程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吕元松在其承包的甘河农场蔬菜大棚进行管理,证人周某在被告程龙承包的甘河农场蔬菜大棚干活了解案情,被告程龙在诉讼过程中对雇佣原告彭国海未予否认,且拒不到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原告彭国海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彭国海主张的被告程龙拖欠劳务费事实成立,被告程龙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彭国海要求被告程龙给付劳务费1200元,应予以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国海劳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晶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