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421执41号 申请执行人赵忠凯。 被执行人夏永久,工人。 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赵忠凯与被执行人夏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辽142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忠凯于2019年1月2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永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忠凯借款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525元,保全费5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被执行人夏永久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忠凯16700元(扣划至另案申请执行人戴希斌账户内)。现被执行人夏永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子刚
人民陪审员 郭丽杰
人民陪审员 万贺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连富 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