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3民初5755号
原告:宋佳媛,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玲,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
负责人:黄建清。
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新秋,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刘铁英,女,1971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宋佳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蔡新秋、刘铁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玉、被告蔡新秋、刘铁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5000元;2.被告蔡新秋、被告刘铁英对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刘铁英介绍,于2018年5月2日给车牌号为湘H×××××、湘H×××××的两车到人保公司业务员蔡新秋处购买保险,原告被明确告知两车共享保障,故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人保公司对两车予以承保。2018年11月25日,上述车辆在益阳市迎宾路“一园两中心”卸货时,挂车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人保公司到达事故现场后并未对湘H×××××的车辆损毁进行定损和理赔,导致该挂车一直无法投入生产。人保公司的拒赔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蔡新秋、刘铁英在原告投保过程中一直声称两车保障共享,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仅就其所有的湘H×××××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湘H×××××车的车损险并未在人保公司投保,因此人保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新秋辩称:针对涉案保险,被告蔡新秋在承保过程中只负责登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铁英辩称:被告刘铁英不属于人保公司员工,其仅作为原告的朋友将原告介绍到人保公司购买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铁英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日,原告宋佳媛经被告刘铁英介绍到被告人保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湘H×××××、湘H×××××的车辆购买保险,人保公司的业务员蔡新秋经办了原告的业务。原告缴费后,被告人保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车辆号牌为湘H×××××,机动车种类为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车辆号牌为湘H×××××,机动车种类为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 2018年11月25日,湘H×××××车辆在益阳市迎宾路“一园两中心”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险,人保公司经现场勘验后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未承保湘H×××××车的车辆损失险为由,拒绝赔付挂车车辆损失。 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牌照号为湘H×××××的挂车,在购买保险时,原告明确表示需要购买车损险,因被告蔡新秋与刘铁英均向原告说明,牵引车与挂车是共享保障,不需要另外单独购买车损险,所以原告认为湘H×××××的车损险已经购买。被告蔡新秋当庭陈述,在为原告办理业务时,已向原告说明挂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与牵引车是共享的,但是车损险是不共享的,而且被告人保公司也不承包挂车的车损险。被告刘铁英陈述,因为不是被告人保公司员工,对保险条款不太了解,因被告蔡新秋回复挂车保险是与牵引车共享保障的,不需要单独购买,所以就介绍原告到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就湘H×××××的车损险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人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等内容。本案中,依据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确实向被告人保公司发出对湘H×××××车损险的投保要约,但保险人即人保公司既未就湘H×××××的车损险向原告收取保费,也未出具车损险保险单,被告人保公司业务员蔡新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的解释最终也未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要约做出了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湘H×××××车损险未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蔡新秋、刘铁英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新秋、刘铁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佳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宋佳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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