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3民初302号
原告:刘万舫,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57654474W。
法定代表人:牛瑞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唐山市路**新华西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088159R。
法定代表人:王兆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万舫与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宇房地产)、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舫、被告胜宇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际饭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以216000元购铺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刘万航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1日其2019年1月10日,以21600元托管回报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刘万航支付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我与被告胜宇房地产签订了《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以216000元购买时代广场负一层B-074号建筑面积为7.06平方米的商铺,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将该商铺交付被告胜宇房地产托管,并签订《商铺托管回报协议》。协议约定:前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被告国际饭店为上述托管回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胜宇房地产仅支付了2013年至2015年的托管回报,2016年至今的托管回报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8年9月5日,我将二被告起诉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铺款及托管回报,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冀02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我购铺款216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托管回报21600元,并由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托管回报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根据合同于申请退铺之日其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我支付购铺款,因此应当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16日(上述(2018)翼02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以216000元购铺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我支付利息:同时自2017年1月11日其2018年10月16日,以21600元托管回报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我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并没有对商铺购买款利息做出相应的约定,原告想证实上述损失应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商铺托管回报利息,原告已于前一次诉讼中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贵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明确驳回了原告上述请求,原告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原告刘万舫与被告胜宇房地产签订《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购买了被告胜宇房地产开发的唐山市路北区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暂定推广案名:新唐佰)负一层B-074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7.06平方米,总价款216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该款项。2018年9月5日,原告刘万舫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胜宇房地产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原告退还时代广场负一层B-074号商铺;2、判令被告胜宇房地产向原告退还时代广场负一层B-074号商铺的价款216000元;3、判令被告胜宇房地产向原告给付2016年至2018年的托管费648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3888元,被告国际饭店对上述托管费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8年9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刘万舫与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经原告刘万舫申请、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已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万舫购铺款216000元。
三、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舫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托管回报21600元。
四、被告唐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送达了(2018)冀02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8年10月23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舫与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已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216000元购铺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216000元购铺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院(2018)冀0203民初4144号案件当中,主张返还216000元购房款的诉请已得到支持,并已经判决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购铺款利息应付至2018年10月23日【(2018)冀0203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在本院(2018)冀0203民初4144号案件当中,已经主张过托管费及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再次诉请托管回报利息,属于重复起诉内容,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舫支付2017年2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购铺款利息(以216000元购铺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唐山胜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文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金璐
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