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783号 罪犯林国文,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国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百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21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51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榕刑执字第5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文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6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国文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林国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国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