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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民初9142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与王庆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王庆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914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福晟财富中心(建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0QE19J。

负责人:陈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蕊,福建尔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芳,福建尔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荣,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与被告王庆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共计44044.81元,(其中,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的本金30990.5元、利息5512.23元、手续费68.11元、违约金3674.47元、年费0元、杂费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99.5元,此后本金以外的利息等其他费用应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合约,且签名确认。依被告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核为被告办理发放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账户为:62×××83。2012年8月2日,被告开通了该信用卡,但自2017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现被告共欠信用卡款项44044.81元,(其中,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的本金30990.5元、利息5512.23元、手续费68.11元、违约金3674.47元、年费0元、杂费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99.5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依约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被告申领信用卡时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间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账单首次出现欠结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的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于到期还款日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对领用合约中约定的信用卡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及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均已知晓。另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根据《领用合约》中合约的解释条款:“本合约由甲方解释。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标准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原告、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而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已在官网公布,而原告未收到注销信用卡的申请。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收取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之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庆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也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A1.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 A2.《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透支利率、滞纳金、手续费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 A3.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开通信用卡后累计消费的情况; A4.催收历史,证明被告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的情况下拒不还款; A5.余额构成表,证明暂截止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共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合计44044.81元; A6.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证明中信银行已经在官网上公布违约金的相关收费标准。 由于王庆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8月,王庆荣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有权依据王庆荣的资信状况随时调整王庆荣的信用额度,王庆荣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核发信用卡后,王庆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王庆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庆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王庆荣如同时持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王庆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庆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王庆荣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未尽事宜依据上述有关法规、《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办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向王庆荣发放账号为62×××83、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一张。王庆荣持卡消费后,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逾期,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本金30990.5元、利息5512.23元、分期手续费68.11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79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庆荣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与王庆荣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告知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已对透支期限、利息计算、年费标准及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被告明确表示已了解该内容并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透支消费活动,未及时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26日,王庆荣尚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欠款本金30990.5元、利息5512.23元、分期手续费68.11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要求被告偿还其信用卡项下本金及相应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滞纳金部分,

本院认为,滞纳金本意是为了对违约持卡人的一种经济惩罚,旨在促进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双方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虽不违反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相关规定(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本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没有举证根据上述新规定,已与王庆荣通过协议约定了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标准。故根据上述规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于2017年1月1日起不应当再计收王庆荣的信用卡滞纳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在其网站上单方公布新增还款违约金的公告,在本案中并不足以当然视作已与王庆荣通过协议达成收取违约金的情形,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亦明确其并未与王庆荣通过签订合同或书面协议的方式就2017年1月1日后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认为有权于2017年1月1日后按照滞纳金标准收取王庆荣的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王庆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借款本金30990.5元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5512.23元、分期手续费68.11元,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3799.5元,此后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福州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庆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裕锦

审判员  黄恒康

审判员  罗登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玲

书记员林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违约金和服务费用 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