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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1民初2921号

原告谢礼国与被告朱向平、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3-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礼国;朱向平;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金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2921号

原告:谢礼国,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竹,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和,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向平,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8号。

法定代表人:朱向平,董事长。

被告:金广明,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谢礼国与被告朱向平、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百家湖公司)、金广明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竹、陈国和、被告金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向平、百家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礼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向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76768元、并支付利息2767216元(以9476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百家湖公司、金广明对被告朱向平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向平是百家湖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年初起,百家湖公司进入浦口区专业从事道路工程建设,金广明是百家湖公司总经理,也是原告的好朋友。经金广明介绍,朱向平自2013年2月5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金广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百家湖公司也以担保人身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本金为:1、2013年2月5日,借款200万元;2、2013年7月23日,借款500万元;3、2013年8月27日,借款50万元;4、2014年1月29日,借款280万元;5、2014年5月28日,借款100万元;6、2015年5月22日,借款100万元,合计本金1230万元。中途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截止2017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借款结算明细,确认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9476768元,并约定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今又过去十四个月,但被告朱向平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向平、百家湖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广明辩称:

一、本案基础法律事实不清,有待查实;

二、金广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金广明在借条上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金广明是百家湖公司总经理,因职务关系在公章上加以签字,签名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百家湖公司授权代表确认公司加盖公章一事,该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与金广明个人无关,同时从形式上看,金广明与百家湖公司公章重叠,符合企业法人使用印章时签字盖章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无权主张金广明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无权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与朱向平于2017年1月9日进行对账再次确认债权金额,且依据原告起诉状中“又过去十四个月”表述可知,朱向平债务履行期已于2017年1月9日对账前届满,即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期限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

四、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金广明先签名,后在签名上加盖公司公章,一般均认为担保人只有一个即百家湖公司,个人是代表公司签名或公司对个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是两个担保主体,出借人应会要求担保主体分别签名盖章,故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应由原告承担金广明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责任。

五、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共向百家湖公司支付850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从金广明账户中走账合计100万元,共计950万元。百家湖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070万元(从靖发村镇银行支付680万元,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支付390万元)。综上,金广明认为朱向平所欠原告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六张,分别载明:1、今借原告2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息3%,借款人署名朱向平,担保人处署名金广明,落款日期2013年2月5日,2、今借到原告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署名朱向平并有手印,担保人署名金广明,落款日期2013年7月23日,3、今借到原告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署名朱向平并有手印,担保人署名金广明,落款日期2013年7月23日,4、今借到原告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借款人署名金广明,落款日期2013年8月27日,5、今借到原告2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署名朱向平和加盖百家湖公司公章,担保人处署名金广明,落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6、今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人署名金广明,落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江省分行营业部资金汇划凭证13张原件,载明2013年2月5日,南京市浦口区城南水产养殖场(下称水产养殖场)汇付给百家湖公司2笔各100万元,计200万元(以下均为水产养殖场汇付);2013年7月24日汇付给百家湖公司300万元;2013年8月27日汇付百家湖公司50万元;2014年1月28日、29日,水产养殖场汇付给百家湖公司280万元;2014年5月28日汇付给金广明75万元;2014年5月29日汇付给金广明25万元;2015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江浦支行汇付给百家湖公司10万元;2015年5月22日汇付给百家湖公司90万元;上述汇款金额合计1030万元。 证据三、借条及借款明细原件,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9476768元,此款自本借条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附借款结算明细),借款人署名朱向平并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担保人处盖有百家湖公司公章和金广明署名,金广明署名覆盖在百家湖公司公章左侧借款结算明细载明,朱向平与原告确认2013年2月5日,朱向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23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280万元,2014年5月28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22日借款100万元,月利率均为3%;还款事实及明细为:2013年7月23日,朱向平归还原告200万元,其中归还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336000元,本金1664000元,尚欠本金336000元,2014年7月11日,朱向平归还原告100万元,其中454600元归还2013年2月5日本金336000元和相应利息118600元(2013年2月5日本息已还清),另545400元是归还2013年7月23日本金500万元的三个月零17天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至11月10日),2014年11月28日,朱向平归还230万元,2015年2月25日,朱向平归还100万元,双方确认,330万元是归还500万元、50万元、280万元、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应自利息计算之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即至2015年2月25日,930万元本金利息已付清,以上本金未归还,此后再未归还本息。双方确认朱向平欠原告本金9476768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确认人署名朱向平,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 金广明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2014年1月29日借条为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另五张借条是复印件,其中两张有按手印的,时间均为2013年7月23日,但该借条为复印件,具体手印是谁按的无法确认是否为朱向平本人所按。所以剩余五张借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之前的借条每次担保数额较小,金广明有担保能力,且对公司可以掌控资金,所以金广明个人签字担保,但因借款已归还,个人担保责任已结束;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借条是本人签字,对借款明细不清楚。 被告金广明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京浦口靖发村镇银行交易记录,载明2014年1月26日百家湖公司支付给水产养殖场1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130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170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170万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100万元,合计680万元。 证据二、江苏紫金农商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载明2014年8月左右80万元,2014年11月左右100万元,2015年9月左右10万元,2016年2月左右130万元,2016年9月左右70万元,合计390万元。证明被告1、2通过紫金农商银行向水产养殖场付款390万元作为还给原告的借款。 双方确认,原告通过水产养殖场向朱向平、百家湖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朱向平、百家湖公司也通过水产养殖场向原告还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2014年1月26日归还的110万元中,有213800元是百家湖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黄土、米砂款,10万元是百家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归还借款78.62万元,2014年12月5日归还的170万元和2014年归还到赵学梅账户上的170万元是同一笔款,因2018年12月8日,原告将170万元退还给了百家湖公司,不能重复计算;2015年9月21日的10万元在2015年9月23日已归还给原告。综上,百家湖公司通过靖发银行实际归还478.62万元,通过紫金银行实际归还380万元,合计归还858.62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金广明提供的证据补充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7份及收据1张、入库单1张(原件)、借条1张,载明:2014年1月26日,百家湖公司支付给水产养殖场11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2014年12月5日支付170万元,2014年12月8日水产养殖场支付给百家湖公司170万元,2015年9月21日水产养殖场支付给百家湖公司10万元,2015年9月23日百家湖公司支付给水产养殖场10万元,2014年1月28日,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百家湖公司收货黄土、米砂213800元。 原告认为,2014年12月5日归还的17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退还,实际原告只收到170万元;2015年9月21日的10万元,是原告临时救急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又归还10万元,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6日归还的11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供应黄土、米砂213800元及工程款10万元合计313800元应该扣除,剩余786200元是被告归还的本息。原告共借给被告本金1030万元,被告共还给原告本息共计858.62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利息528.62万元。双方不断的滚动,没有结清,在2015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 金广明对2014年12月5日和12月8日的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2014年1月26日110万元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对313800元是支付黄土、米砂、工程款不予认可。经过核实,对原告出借款项本金1030万元予以确认。百家湖公司已归还990万元(含2014年7月11日的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计算利息。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金广明对证据一中的五张借条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与其质证意见相矛盾,且其未否认五张借条签名的真实性,其中四张借条符合原件形式,故对金广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借款明细载明还款金额、时间与金广明提供的证据载明的还款金额、时间相矛盾,按证据证明力大小判断,金广明提供的还款证据证明力大于借款明细。原告提供的收条、入库单内容显示江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百家湖公司收货黄土、米砂213800元,其他证据未反映收条、入库单所载金额可在还款中扣除,原告亦未提交当事人之间合意扣除的证据,故其认为313800元应当在还款中扣除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12月5日,百家湖公司汇付170万元,原告提供2018年12月8日退还170万元的证据,故2014年12月5日支付的170万元的证据原告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明,不应认定2014年12月5日已归还17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朱向平系百家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广明系百家湖公司的总经理,因百家湖公司工程施工需要,朱向平自2013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金广明为其提供担保。水产养殖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学付。谢学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水产养殖场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原告利用水产养殖场账户,以银行转帐方式向朱向平指定的百家湖公司、金广明的银行帐户共计汇款1030万元。 朱向平、金广明、百家湖公司出具借条和原告通过水产养殖场汇款数额具体为: 1、2013年2月5日,朱向平、金广明出具借条给原告,称借原告200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息3%,金广明以担保人署名;2013年2月5日,水产养殖场汇付给百家湖公司200万元; 2、2013年7月23日,朱向平、金广明出具借条给原告,称借到原告3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金广明以担保人署名;2013年7月24日,水产养殖场汇付给百家湖公司300万元; 3、2013年7月23日,朱向平、金广明出具借条给原告,称借到原告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金广明以担保人署名; 4、2013年8月27日,金广明出具借条给原告,称借到原告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定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2013年8月27日,水产养殖场汇付百家湖公司50万元; 5、2014年1月29日,百家湖公司、朱向平出具借条给原告,称借到原告2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金广明以担保人署名;2014年1月28日、29日,水产养殖场汇付给百家湖公司280万元; 6、2014年5月28日,金广明出具借条给原告,称借原告现金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汇付给金广明75万元,2014年5月29日汇付给金广明25万元; 7、2015年5月21日,水产养殖场汇付给百家湖公司10万元,2015年5月22日汇付给百家湖公司90万元; 8、2015年12月31日,百家湖公司、朱向平、金广明(担保人)出具借条给原告,称借到原告850万元,该款系此前借款本息合计,此款自本借条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 上述合计1030万元。 朱向平、百家湖公司通过水产养殖场归还给原告具体款项为: 1、2014年1月26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110万元; 2、2014年7月11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100万元; 3、2014年8月11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80万元; 4、2014年11月27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230万元; 5、2014年12月8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170万元; 6、2015年2月25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100万元; 7、2016年2月1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130万元; 8、2016年9月30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70万元。 上述合计归还990万元。 2017年1月19日,朱向平出具借条给原告,称今借到原告9476768元,此款自本借条签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附借款结算明细),借款人署名朱向平并有手印,担保人处盖有百家湖公司公章和金广明署名,金广明署名覆盖在百家湖公司公章左侧。借款结算明细载明,朱向平与原告确认至2015年2月25日,930万元本金利息已付清,以上本金未归还,此后再未归还本息。朱向平欠原告本金9476768元,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朱向平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水产养殖场与谢学付均承诺:涉案借款均由谢礼国向被告朱向平、百家湖公司、金广明主张权利。 原告与金广明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朱向平、百家湖公司已还款金额及已还金额中的本息金额,2、金广明在担保人处百家湖公司公章上签名是职务行为还是担保行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借款结算明细等证据不仅能证明原告与朱向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且能证明原告的出借款也已实际由朱向平指定百家湖公司收取。朱向平系百家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每次借款均通过百家湖公司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朱向平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请求朱向平与百家湖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朱向平、百家湖公司已还款金额,查明的事实证明,朱向平、百家湖公司已还款金额为990万元,原告以黄砂、工程款抵扣朱向平还款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见合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朱向平还款中所付部分是利息为由否认还款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还金额中的本息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综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朱向平历次发生的借款行为除2013年2月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外,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后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汇总借条约定了此前本息,虽未约定此前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但是金广明历次均以担保人或以借款人身份提供担保或借款提供给朱向平使用且在汇总借条上签字担保,故金广明对原告与朱向平之间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均为明知,原告未向其隐瞒事实导致加重担保人负担,朱向平和金广明均为自愿,故已支付的超过法定上限(24%)部分在年利率36%以下部分未损害担保人金广明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支付。该规定确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应当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综合以上规定和本案查明的还款事实以及双方在2017年1月19日的约定,朱向平、百家湖公司归还金额中本息计算如下:截至2015年2月25日,须支付利息47323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已归还790万元,即至2015年2月25日,本金已还3167700元,尚欠本金6132300元。2015年5月28日、29日原告又出借100万元,此时本金应为71323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854117.9元,本息合计为8986417.9元,故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确定本息合计850万元时,本金应确定为7132300元,利息应确定为1367700元。2016年2月1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130万元,此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221101元,加上尚欠利息1367700元,合计1588801元,百家湖公司已付130万元应作为利息处理,至2016年2月2日起尚欠本金7132300元、利息288801元。2016年9月30日,百家湖公司归还原告70万元,此时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697487元,加上尚欠利息288801元,合计1986288元,百家湖公司已付70万元应作为利息处理,至2016年10月1日起尚欠本金7132300元、利息1986288元(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10月1日后,朱向平、百家湖公司未还款,直至原告诉至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率计算应不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本息应确定为本金71323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24%计算。各方在2017年1月19日确定的借款金额系对之前的本息汇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广明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金广明辩称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签名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百家湖公司授权代表确认公司加盖公章,金广明签字与百家湖公司公章重叠,符合企业法人使用印章时签字盖章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金广明作为百家湖公司总经理,具有双重身份,在法定代表人朱向平对外借款过程中,无其他证据或事实证明情形下,仅以其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后在公章上签名即认定其为担保人值得商榷。但从本案证据形成过程和证据内容来看,每次朱向平向原告借款金广明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甚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提供给朱向平使用,均反映金广明有提供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朱向平向原告借款过程中,金广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已形成双方发生借款行为交易习惯,各方均无异议,两次以借条形式汇总此前陆续借款本息,金广明亦均在担保人栏签字,故金广明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三方交易中已形成固定的一方当事人即金广明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最后一份借条也是对此前借款金额的汇总,并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对此各方明知,金广明在最后一份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百家湖公司印章后又在公章上签名,应当认定金广明对其担保人身份的再次确认,金广明、百家湖公司同时为朱向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金广明对之前的汇总借条在担保人处签名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广明对朱向平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金广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汇总的借条载明金额并非全部本金,应以实际本金依法定利率计算利息。因本案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本案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金广明认为本案己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无权主张担保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朱向平、百家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礼国借款本金7132300元及利息(以7132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朱向平、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谢礼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9580元,由原告谢礼国负担24895元,被告朱向平、百家湖公司、金广明共同负担7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5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俞昌盛

审判员  陈 飚

审判员  郑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声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