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1246号
原告:东海县房山镇欣欣蔬菜专业合作社。驻所地东海县房山镇柘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长江,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海县房山镇欣欣蔬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欣欣合作社)与被告陆长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凯、被告陆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欣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承包费14892.8元及违约金436.8元,共计153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2.60亩,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1日缴纳年承包金2080元,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陆长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被告虽然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3月原告挖土机在被告蔬菜大棚西头挖沟过程中,将被告用于固定大棚的钢丝绳挖断,造成大棚铁架断裂,大棚倒塌,棚内蔬菜西红柿受损严重造成经济损失将近万元,后经原告单位副理事长左相之调处,对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至今也没有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欣欣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陆长江(乙方)签订房合(2011)第075号《日光温室大棚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陆长江承租原告位于东海县亩土地用于建设温室大棚,大棚编号为311号。2、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3、租赁价格:每亩土地租金每年800元,租金每5年递增8%。4、租金支付方式:乙方于每年6月1日前将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5、原告免收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土地租金,未经原告同意,乙方不得将温室及土地转包他人。6、乙方应按协议的规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每拖延一日,按租金总额3%增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陆长江至今拖欠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892.8元(其中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个合同年租金为208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每个合同年租金为2246.4元),应付违约金436.8元(对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共7个合同年,每年均按租金2080元的3%计算违约金数额),共计15329.6元。该款经催要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日光温室大棚土地租赁协议》、《大棚户租金核算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曾将其大棚钢丝绳挖断,造成大棚损坏,损失近万元,要求原告予以扣除。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当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本院未就该主张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长江之间依法成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陆长江关于原告将其大棚钢丝绳挖断,造成大棚损坏,损失近万元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判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房山镇欣欣蔬菜专业合作社给付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892.4元及违约金436.8元,共计153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陆长江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租金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朱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春晓
书 记 员 张子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