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民再18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冯俊英,女,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游保贵,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贾玉军,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诉人冯俊英因与被申诉人游保贵、贾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7]1400000016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8)晋民抗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国华、常久悦出庭。申诉人冯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娥平,被申诉人游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智,被申诉人贾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申请人是否举证证明了贾玉军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本案借款金额较大,非有大额资金需求和用途的情况下,贾玉军在离婚前仅三个月的时间内将此借款用于正常生活开支不符合常理。其次,贾玉军向游保贵借款时申请人不在场,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贾玉军借款一事知情。在申请人与贾玉军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也没有将财产全部归于申请人,协议还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隐瞒者须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笔录、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证明申请人并非是明知而故意逃避共同债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方与贾玉军的电话录音、谈话笔录以及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贾玉军的询问笔录等体现的事实,贾玉军向游保贵借款后实际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用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显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玉军即有赌博行为,并造成了房产、车辆的抵押。因此,本案案涉债务虽为贾玉军在与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但将本案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既与案件事实不符,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由于举债人贾玉军没有参加一审、二审庭审,导致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大大增加,其作为举债人的配偶,为了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了与贾玉军的离婚协议及与贾玉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贾玉军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应当认为已经穷尽了自己的证明手段。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应当能够认定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诉求,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申诉人冯俊英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被申诉人游保明与贾玉军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证据不足;2.被申诉人游保贵不能证明该借款为申诉人与其前夫的共同债务;3.申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贾玉军认可该债务用于赌博,此证据证实的内容能与离婚协议相互印证,并非单一证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诉人游保贵辩称,一、贾玉军与冯俊英在协议中就婚内债务所作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认定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察借款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双方是否分居,没有直接关系。
三、关于贾玉军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和抚养孩子,贾玉军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等不正当支出,冯俊英对此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第6项规定之情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诉人贾玉军辩称,我借钱的时候冯俊英完全不知情,钱是我借的,跟别人没有关系。游保贵向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贾玉军于2009年6月8日向游保贵借款400000元,约定2010年6月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游保贵多次找二被告贾玉军、冯俊英要求还款,但时至今日,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游保贵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玉军、冯俊英立即归还游保贵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玉军、冯俊英承担。平定县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玉军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游保贵借款400000元,约定2010年6月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贾玉军、冯俊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游保贵借款本金400000元。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贾玉军、冯俊英连带负担。冯俊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
一、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上诉人游保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后,冯俊英提供其与贾玉军在2013年11月8日手机通话录音,以此主张如下事实:钱不是借的游保贵的而是潘建军的,借款数额不是40万而是30万,利息10万,借款用于赌博。游保贵二审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是否为贾玉军的声音,如果是赌博,不可能把钱借给他,如果借的潘建军的钱,为什么给游保贵打借条。二审法院认为,贾玉军向游保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贾玉军欠游保贵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冯俊英虽提供了手机通话录音,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冯俊英关于游保贵与贾玉军不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系赌资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冯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贾玉军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俊英与贾玉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游保贵知道该约定,上诉人冯俊英主张该借款系贾玉军个人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俊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冯俊英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贾玉军向游保贵借款400000元是否真实有效及借款用途?二、冯俊英与贾玉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发生共同债务?冯俊英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贾玉军向游保贵借款400000元是否真实有效及借款用途的问题。贾玉军于2009年6月8日向游保贵借款400000元,约定2010年6月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贾玉军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游保贵依据该借条向贾玉军主张偿还欠款400000元,贾玉军在再审庭审中也自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且借钱用途用于生意周转,贾玉军虽辩称当时只拿到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贾玉军向游保贵借款40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所涉40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冯俊英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虽产生于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在没有大额资金需求和用途的情况下,贾玉军在离婚前仅三个月的时间以个人名义借款400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游保贵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400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冯俊英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解释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已经施行,故应适用该解释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和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贾玉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游保贵借款本金400000元;
三、驳回游保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7300元,二审诉讼费用7300元,共计14600元,由贾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石春英
审判员 魏世军
二○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姬琛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