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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2执74号

长治市城区弘利琴行与张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3-06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长治市城区弘利琴行;张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0402执74号

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城区弘利琴行,住所地长治市长兴小区12号楼4号。经营者:刘文萍,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

被执行人:张淑芳,女,1972年4月26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本院在执行长治市城区弘利琴行与张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晋04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淑芳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治市城区弘利琴行赔偿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超过年利率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00元,以上共计41300元(利息另计)。被执行人张淑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淑芳在银行账户的存款共计413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陈晋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鑫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