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24民初187号
原告:杨彦虎,男, 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
被告:杨小龙,男, 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 。 原告杨彦虎诉被告杨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担保借款2万元,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杨小龙由原告杨彦虎担保向债权人马志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23日偿还,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马志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马志俊与杨彦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担保人杨彦虎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债权人马志俊偿还为杨小龙担保借款2万元、利息1000元(当场支付)及诉讼费150元,共计21150元。现原告杨彦虎已经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向债权人马志俊支付211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债权人马志俊偿还现金21150元的事实;证据2.同心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宁0324民初369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马志俊与杨彦虎达成调解协议:由杨彦虎偿还马志俊借款本息2.1万元及诉讼费150元,共计21150元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杨小龙由原告杨彦虎担保向债权人马志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8年5月23日偿还,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马志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债权人马志俊与杨彦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担保人杨彦虎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债权人马志俊偿还为杨小龙担保借款2万元、利息1000元(当场支付)及诉讼费150元,共计21150元。现原告杨彦虎已经向债权人马志俊履行了保证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向债权人支付的担保借款2万元、诉讼费150元,共计201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虎向债权人马志俊支付的担保借款2万元、诉讼费150元,共计2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杨彦虎负担7.78元,被告杨小龙负担15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仁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中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