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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81民初4097号

杨绍国、杨胜朝等与谭兴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贵州省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绍国;杨胜朝;谭兴见;杨小华;贵州盛世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盛世通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81民初4097号

原告:杨绍国,男,1972年8月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胜朝,男,1967年5月12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智,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兴见,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杨小华,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盛世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东路1幢3单元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E920Q8Y。

法定代表人:陈周长。

被告:贵州盛世通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NTH53U。

法定代表人:陈周长。

原告杨绍国、杨胜朝与被告谭兴见、杨小华、贵州盛世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贵州盛世通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国、杨胜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李忠智,被告金龙公司、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周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兴见、杨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架子分项劳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141.6元;4、被告金龙公司、通达公司与被告谭兴见、杨小华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谭兴见、杨小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谭兴见、杨小华签订《架子分项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方负责金龙公司、通达公司位于清镇市鲤鱼塘龙茂盛世的脚手架工程。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谭兴见、杨小华交纳了5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然原告将租赁来的钢管、扣件、活动板房、架线准备好后,该工程迟迟未能开工,至2016年底,案涉工程也经交由其他人负责。原告找到金龙公司、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周长,陈周长表示谭兴见、杨小华已与工程无关,承诺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金龙公司、通达公司辩称,谭兴见、杨小华并非金龙公司、通达公司员工,谭兴见仅是为了争取承包、分包案涉工程,长期出现在案涉工地上。金龙公司、通达公司并没有将案涉工程交由谭兴见、杨小华施工,也未交由二原告施工。谭兴见、杨小华与二原告之间的事情,金龙公司、通达公司毫不知情,金龙公司、通达公司与二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的活动板房建在我两公司的地块范围之外,和被告两公司无任何关系。陈周长亦未作任何承诺。金龙公司、通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已交由他人施工。谭兴见、杨小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原告提交了《架子分项劳务合同》、收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发货单、租赁收费单、领条作为证据,金龙公司、通达公司提交了规划用地范围图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龙公司、通达公司开发建设清镇市鲤鱼塘龙茂盛世项目。2016年5月15日,谭兴见作为甲方,杨绍国作为乙方,签订《架子分项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清镇市鲤鱼塘龙茂盛世项目的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钢管扣件、焊机、焊条、铁丝、灯线、灯泡、灯管、安全带、安全网的搭设及拆除等劳务承包给乙方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签名部分,“甲方”处有谭兴见签名捺印,“甲方代表签字”处有杨小华签名捺印,“乙方”处有杨绍国签名捺印,“乙方代表签字”处有杨胜朝签名捺印。2016年5月16日,杨胜朝、杨绍国向杨小华、谭兴见交纳工程履约定金50000元。嗣后,清镇市鲤鱼塘龙茂盛世项目的实际掌控人陈周长将相关劳务工作交由他人负责。杨胜朝、杨绍国未能实质参与相关劳务。关于杨胜朝、杨绍国主张进场的投入和损失,杨胜朝、杨绍国提交了其向他方租赁物件的发货单,向他人支付工钱的收条作为证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租赁的物件用于该工程,也无法证明支付的工钱是因案涉工程产生。且金龙公司、通达公司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杨胜朝、杨绍国关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胜朝、杨绍国诉称谭兴见、杨小华是金龙公司、通达公司职员或者受委托人的主张,金龙公司、通达公司否认,且谭兴见、杨小华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诉讼中,杨胜朝、杨绍国放弃对金龙公司、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杨胜朝、杨绍国作为自然人,无建筑行业劳务承包资质,故杨胜朝、杨绍国与谭兴见、杨小华之间于2016年5月15日产生的《架子分项劳务合同》无效。谭兴见、杨小华应将50000元定金退还给杨胜朝、杨绍国。杨胜朝、杨绍国的其他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胜朝、杨绍国与谭兴见、杨小华之间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架子分项劳务合同》无效;谭兴见、杨小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杨胜朝、杨绍国定金50000元;驳回杨胜朝、杨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谭兴见、杨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橙

人民陪审员  李庭学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