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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21民初2888号

潘某某与临猗县腾达果品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临猗县腾达果品包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21民初2888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猗县腾达果品包装厂,地址:临猗县。经营者王两屯,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临猗县腾达果品包装厂(以下简称腾达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包装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2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建果库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七笔,共计325万元,并出具七份借条。其中前三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后四笔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截止今日,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现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腾达包装厂未进行答辩。为证实其主张,潘某某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出具的七份借据,均加盖腾达包装厂及王两屯印章,用以证明腾达包装厂向潘某某借款七笔,共计325万元。3、王两屯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七份及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潘某某向腾达包装厂交付资金情况。腾达包装厂未提供证据。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两屯在临猗县孙吉镇王显庄村开办腾达包装厂,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腾达包装厂以工程用款为由陆续向潘某某借款七笔,共计325万元(其中260万元对利息进行约定),出具七份借据,均加盖腾达包装厂及王两屯印章。分别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6月1日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6月7日借款9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8月5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3日借款4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10月7日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3日借款6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腾达包装厂向潘某某借款,有立写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潘某某要求腾达包装厂给付借款325万元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潘某某主张的利息,其中260万元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月息3分、1.5分),现潘某某主张以月息1.5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付;其中65万元未约定利息,可自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11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猗县腾达果品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325万元及利息(其中26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月息1.5分计,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付;65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付,均计至履行完毕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被告临猗县腾达果品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宝生

审 判 员  金飞云

人民陪审员  尚仰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韵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