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1民初20号
原告:魏立伍,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东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东泉路1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69608474XY。
法定代表人:徐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琴,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强,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立伍诉被告九江东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汛公司)、魏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
原告魏立伍诉称,2012年12月5日,魏立伍与东汛公司、魏国强签订关于共同开发鄱阳县境内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合作开发鄱阳县境内6000亩土地占补平衡项目,投资资金按每亩3800元的标准由魏立伍、魏国强筹措,并存入九江东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县境内土地开发项目部账户;协议还对合同生效条件、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6日,魏立伍依约向魏国强转款400万元,魏国强及东汛公司向魏立伍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7月12日,东汛公司与魏立伍、魏国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三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的6000亩土地调整为2000亩土地,拟投资总额由2800万元调整为900万元。2014年7月22日,上述耕地占补平衡项目被鄱阳县政府中止执行,东汛公司、魏国强未及时归还魏立伍的投资款项及支付利息。
原告魏立伍起诉要求解除原告魏立伍与被告东汛公司、魏国强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关于共同开发鄱阳县境内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要求被告东汛公司、魏国强返还原告魏立伍投资款40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强承担。被告魏国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汛公司、魏国强与原告魏立伍签订的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鄱阳县及东汛公司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至鄱阳县人民法院或者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魏国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国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杏元
书记员袁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