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112民初311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阳。
委托代理人: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俊,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与被告吴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在本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在宣判前申请撤回对吴俊的起诉,经审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撤回对吴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9元(此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负担,退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案件受理费274元。
审 判 长 罗 玮
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
人民陪审员 朱跃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