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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5856号

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与李桂玲、张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05-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李桂玲;张福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5856号

原告: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住所地:郓城县苑梁庄中心。经营者:王德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增,男,1965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被告:李桂玲,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张福存,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原告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诉被告李桂玲、张福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增、被告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送货,赊购原告的酒类饮料等食品。客户的款项全部缴纳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

被告李桂玲答辩称,不该原告这么多钱,原告还欠三个月的工资,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被告张福存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玲、张福存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被告李桂玲为原告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销售酒水,由原吿发放工资。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若干欠条和单据,均系被告李桂玲为原告打工时的来往证明。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和单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若干欠条和单据,系被告为原告打工销售时,一些来往记录,不能证明被吿欠原吿货款,不能形成了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对被告李桂玲、张福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郓城县奋发商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树生

人民陪审员  明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