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2民初163号
原告:江素堂,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无业,现住长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杰,系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艳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系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素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素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杰、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素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财产损失41000元、施救费3000元、维修费8000元、配件费54734元等共计104734元(扣减交强险已支付赔偿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22时28分,原告雇佣司机王宇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山西省××县段撞到民房上。经襄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宇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供材料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理赔。无奈之下,只能先行垫资进行修车。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辩称,原告赔付第三人财产是其单方行为。事实上原告对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害与原告主张的价值相差甚远,因此被告对其单方赔偿部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车辆修复费用过高,请人民法院对财产损失及车辆修复费用予以鉴定或酌情减少。被告对诉讼费不予承担。且司机从业资格证过期,按保险公司约定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江素堂身份证、×××号车行驶证、王宇鹏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配;3、房屋、树木赔偿收据及收款人身份证,证明赔偿费为41000元;4、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为3000元;5、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明细,证明维修费为8000元;6、配件费票据及维修明细表,证明配件费共计54734元;7、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8、代抄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报案理赔;9、过路费票据,证明车辆修复完毕后开始正常运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7、8、9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为单方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确定财产归收据书写人所有;对证据5、6持有异议,主张配件通常包含在维修费中。被告未举证。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22时28分,王宇鹏驾驶车牌号为×××的大型汽车,在山西省长治市××县段与民房相撞。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就该事故作出第140423420188000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经各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王宇鹏赔偿民房及树木共计41000元,就此结案。2018年8月29日,胡小杰收到房屋赔偿款4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号车赔偿居民房屋款40000元”的收条。同日,董磊收到树林及花池赔偿款1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号车损坏树林及花池赔偿款1000元”的收条。原告系×××号车所有人,肇事司机王宇鹏系原告雇佣。王宇鹏于2018年10月15日初次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人寿保险长治公司为×××号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5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号车施救费3000元、劳务维修费8000元、配件费54734元。为×××号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被告未就免责事项进行说明,故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经本院告知,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本案受损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亦未对原告受损车辆属双方约定的免赔情形举证,故被告依法应对本案受损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另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主张原告对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害与原告主张的价值相差甚远及原告维修车辆费用过高,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以原告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实际维修车辆的花费为依据向原告进行理赔,但应扣减原告已从交强险中理赔的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素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玉青
二○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