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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8民初10号

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李浩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李浩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10号

原告: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邯郸市永年区工业园区**西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高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群杰,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康,男,生,汉族,农民,现住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李兴坤,男,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伯父。 原告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浩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群杰、被告李浩康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99元。2、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伤残津贴1142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8)28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5438.83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第二天就发生了事故,被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同岗同工的标准计算,该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为每月3144元。因此,仲裁裁决书按照每月工资5438.83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工资标准经过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过的。在诉讼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2017年2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拒不提供,永年区法院判决被告工资标准以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我方提起上诉后,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维修冲床模具时发生机械事故被冲床压伤左手,诊断为左手毁损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以及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需配备左手假肢等事实,均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6日,邯郸市永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永劳人仲案[2018]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99元。2、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伤残津贴11421元。3、鉴定费600元。4、火车交通费161元、石家庄市内交通费30元和住宿费80元。5、原告给被告安排适当工作。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对仲裁裁决表示服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四、五、六条没有意见,对裁决的第一条、第二条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关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冀04民终4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的工作数额应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应为65266元除以12等于5438.83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原告拒不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与被告有关的职工工资表的情况下,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标准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为65266元除以12即5438.83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被告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其单位同岗同工的标准确定为每月3144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兴邦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浩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99元、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伤残津贴11421元、初次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271元共计110191元;并为被告安排适当工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书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