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909号
原告:赵胜伟,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胜辉,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淑贤,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守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华公交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6690190531,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336838490,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555号1-4层。
负责人:刘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90501511E,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胜伟、赵胜辉、赵淑贤与被告钱守财、齐齐哈尔市北华公交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伟、原告赵胜辉、原告赵淑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华公交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守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伟、赵胜辉、赵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46,158.46元;2.存尸费及运尸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中午12时20分许,原告的父亲赵德和在齐齐哈尔市中环广场106公交站点乘坐北华公交公司106路车,在上车过程中被钱守财驾驶的106路黑B×××××号公交车夹住手和脚,司机打开门后,原告的父亲摔倒在地。头部被摔伤出血,120急救车送齐市中医院南院抢救无效去世,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顶枕区头皮裂伤、顶枕区头皮血肿等伤情。此次事故龙沙交警大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并出具了2019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对于赔偿事宜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赔偿事宜各方不能达成协议,要求向各被告主张道路承运人责任赔偿。 钱守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齐齐哈尔市北华公交交通有限公司辩称,驾驶员操作合规,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齐齐哈尔北华公交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或事故损失的5%,以高为准,伤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旅客,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畴,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畴,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获得赔偿,其中旅客的定义明确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的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伤者并未完成上车的这一动作,未与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不属于旅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属于适格主体,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机动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9日到2019年8月9日,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者在上车时,并未遵守先上后下,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规定,而是从后门上车,导致司机没有发现伤者,关闭后门,将伤者夹住,在此期间,机动车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并未行使,司机发现后,将车门打开,伤者从后门处掉下来,车辆也是处于停止状态,并未行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伤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而受伤的原因,从后门上车夹住伤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胜伟、原告赵胜辉、原告赵淑贤与赵德和系父子、父女关系,赵德和配偶于2012年4月25日去世,2019年1月30日中午12时20分许,赵德和在齐齐哈尔市中环广场106公交站点等候乘坐北华公交公司106路公交车,黑B×××××号106路公交车进站后,一名乘客从后门下车,驾驶员钱守财将后门关闭,赵德和在公交车车门关闭的过程中,一只脚踏上台阶,双手欲扒开即将关闭的车门,此时有乘客提示驾驶员后门夹住人了,驾驶员将后门再次打开,赵德和摔倒在地。期间,有人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赵德和经120急救车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去世,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顶枕区头皮裂伤、顶枕区头皮血肿,医疗费用合计19,370.68元、急救费79.00元、交通费416.58元。龙沙交警大队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2019000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齐齐哈尔北华公交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或事故损失的5%,以高为准。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到2019年8月1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机动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9日到2019年8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作为承运人,被告北华公司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时,赵德和从处于停驶状态的公交车上摔到地面,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原告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赵德和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满足优抚对象免票搭乘公交车辆的情形,驾驶员没有妥善观察后门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赵德和伤亡,北华公交公司作为公交车的管理者及所有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公交车属于无人售票的城市公交车辆,乘客应当遵守“前门上车,后门下车”、“先下后上”等乘车秩序,保障交通运营安全,避免发生事故。赵德和不仅违反乘车礼仪从后门上车,且在车门即将关闭的情况下,强行扒扯车门,在公交车驾驶员将车门打开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赵德和未尽安全乘车义务,违反乘车秩序,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如下:医疗费19,378.68元、死亡赔偿金137,230.00元(27446.00元/年×5年)、交通费416.58元、丧葬费28,033.50元(2017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复印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21.28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0.46元)×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酌定调整为30,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5,583.04元。 北华公交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订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50元或事故损失的5%,以高为准,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旅客的定义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赵德和的身份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旅客范畴,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应予理赔的范围,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综上,北华公交公司应按80%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所受损失总额215,583.04元计算应为172,466.43元,其余20%的次要责任应由赵德和自负。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免赔额即8,623.32元后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63,84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北华公交交通有限公司赔偿赵胜伟、赵胜辉、赵淑贤各项损失合计8,623.3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胜伟、赵胜辉、赵淑贤各项损失合计163,843.1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 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雨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