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421号
原告:黄金耀,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允玉,女,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0********,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 原告黄金耀与被告王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允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为50000元,一张为7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10日前全额还清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允玉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黄金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两张,载明:“本单位(本人)王允玉今在南通(开发区崇川区),借到黄金耀以(转账、现金)的形式出借的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年利息为%,本单位(本人)所借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本单位(本人)承诺该款约定于2017年12月10日前全额还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违约本单位(本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允玉在借据尾部签字并按捺手印。第二份借据除借款金额为70000元,其余内容同第一份借据。被告王允玉亦在该份借条尾部签字并按捺手印。当日,原告黄金耀分两次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当天返还原告黄金耀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允玉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金耀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转账被告金额为140000元,被告随即返还2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120000元。该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及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允玉应当返还。被告王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允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耀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10元,由被告王允玉负担(原告已预缴,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陆 磊
人民陪审员 袁 峰
人民陪审员 曹献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