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刑更1777号 罪犯潘飞,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6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7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福建省福州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79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27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7)闽01刑更14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飞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5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已累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没收入人民币8500元,本次报减期间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潘飞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次缴纳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连 萍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邹唐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