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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4民初4965号

孙哲熙与灌南县堆沟港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哲熙;灌南县堆沟港镇中心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4965号

原告:孙哲熙,男,2018月1年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父亲),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七香,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堆沟港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街。

法定代表人:王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哲熙与被告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哲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七香、被告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王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哲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七香、被告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哲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683.41元,具体有医疗费47844.9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9650元、陪护人员误工损失22570元(305/天×37×2)。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原告之母李某因孕在被告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室建卡,并定期检查,整个孕期各项检查提示孕妇及胎儿均无异常。2018年1月17日上午,李某去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室产检,医生检查后告知产妇下午赶紧过来住院,下午肯定会生,下午14时20分左右,医生见产妇没有去医院,就主动打电话来询问,后李某去被告处办理的住院手续,入院后李某并无明显反应,直到2018年1月18日2时人工破膜,3时10分宫口开全,3时20分胎儿娩出即本院原告,原告出生后,颜面部青紫,医院予以吸氧5小时无明显好转,建议家属转灌南县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1月18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转灌南县人民医院儿科,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建议转上级医院,2018年1月19日14时30份,原告转至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为:“1、肝脏肿块待查,血肿?2、产道挤压伤?”2018年1月19日进行肝脏破裂修补术,后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李某住院分娩过程中违反诊疗义务,导致原告发生阴道加压伤、肝脏破裂、新生儿颅内出血等严重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已经构成严重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辩称,李某在分娩前床位医生已经向产妇及家属临前告知分娩可能发生产道挤压伤,该孕妇及亲人对分娩情况表示理解并且自愿承担阴道分娩产生的后果,要求顺产、拒绝剖腹产,我方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我院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个人花费医疗费票据为3199.36元,淮安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为44211.89元,响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433.65元,9原告对其中票号为0004339936、0004339941、00004339935、0094086225、0086520718医疗票据因是李某名字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因为当时原告系新生儿并没有名字,所以用其母亲名字,

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还提出还有部分票据系五月份产生的费用、部分票据所载明的药品与本案无关,被告也未提供鉴定申请,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系婴儿,其食用母乳,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损失22570元(305/天×37×2),实应为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6天,护理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965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 5、关于原告因为司法鉴定花费的10000元,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书分析认为: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哲熙肝破裂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主要原因为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起医疗争议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认为被告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孙哲熙肝破裂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以主要原因为宜。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和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就孙哲熙此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费用为47844.9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3、交通费1000元。 4、司法鉴定费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此次事故中损失合计61444.9元,由被告赔偿43011.43元[(47844.9元+2600元+1000元+1000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哲熙各项损失43011.43元。 二、驳回原告孙哲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孙哲熙负担777元(已交纳),被告灌南县堆沟港中心卫生院负担96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 震

人民陪审员  尹运平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晨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