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连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引芳。
上诉人王云华因与被上诉人建连成、郭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8)豫128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连成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建连成负担。事实与理由:1、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一审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事实不清,借据形成时间就是打条时间,不是被上诉人陈述的2016年6月28日。3、先后还款共计24次偿还34500元,2017年1月11日偿还现金10000元,之后又偿还2500元。共计偿还47000元。
被上诉人建连成答辩称:1、一审出庭证人与我是同村不是同组,他是案件知情人,出庭作证合法。2、事实方面,2017年1月11日前我收到王云华10000元。有我向其出具的收条为证。说明在2017年1月11日前,我共收到王云华10000元,所以王云华说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偿还的34500元与本案无关。建连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除去原审被告偿还的利息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王云华向建连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建连成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王云华,月息2分,用期6个月,2014.7.8号”。被告王云华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向建连成转账24次,共计34500元。2017年1月11日,建连成向王云华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截止2017年1月11日前共收云华10000元正(壹万元正),建连成,2017.1.11”。审理中,双方均认可王云华在诉前归还建连成2500元,但王云华主张通过银行向建连成转账24次共计345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建连成主张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并认为王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24笔共计345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关于偿还借款数额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合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认为,对于证据应综合判断,虽然建连成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借条形成于2016年6月28日,但在2017年1月11日,建连成给王云华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有明确的对前期还款总数结算的意思表示,王云华接收了收条,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建学民证实其当场承认已还10000元还欠30000元。建连成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王云华承认还欠建连成30000元未还。综上,应当认定在2017年1月11日时王云华还欠建连成30000元未还。通过双方在聊天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被告王云华已偿还的12500元为本金。综上,建连成要求王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云华已偿还的12500元,从应偿还的本金中扣除,建连成主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郭引芳共同偿还,郭引芳辩论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建连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原审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建连成要求郭引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云华偿还建连成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建连成要求郭引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王云华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未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对《借条》、《收条》,证人建学民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建连成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借款未偿还数额是275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王云华称共支付给建连成47000元,请求驳回建连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证人陈述以及王云华提供的2017年1月11日收条的意思表示均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12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此外双方发生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王云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王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占通
审判员 景志贤
审判员 范俊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辛喜艳
书记员马志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