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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03民初103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7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03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

主要

负责人:吴学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炯,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779790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2号1幢商贸楼第五层515-2房。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

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509564XL。住所地:浙江省北仑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三号139室。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

被告:陈德宏,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鲁虹,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独立保函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保函垫付款2000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525%,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3.判令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6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炯、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德宏、鲁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5号),约定为保证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次债权的履行,被告陈德宏、鲁虹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贰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6号),约定为保证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次债权的履行,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贰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函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编号:2018信银甬保函字第011662号),约定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期限内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2520000元的保函授信敞口额度,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期限内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可不限次数并可循环使用,但任一时点所开立且尚未结清的包含累计敞口余额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范围为履约保函;授信额度期限为5年,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3年2月12日止;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次向原告申请开立保函时,须将约定的保证金存入《保函申请书》中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在本协议项下保函未结清前,该账户及账户中的保证金质押给原告,并由原告占有,保证金在质押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一并质押给原告;如保函被受益人申请索赔时,原告有权向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支付通知,后者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保函项下索赔金额与上述保证金的差额汇至上述账户,以供原告对外赔付;如在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补足全额保证金之前,原告因履行保函责任而替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垫款,则原告可向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后者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偿还垫付款,如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垫付的,对不足部分,原告自五个工作日的期限到期之日的第二日起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向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方式除保证金外,还包括被告陈德宏、鲁虹、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同日,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保函,项目名称为武汉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站内媒体广告投置位使用权,受益人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保函种类为履约保函,保函仅为为200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日期为保函出具之日;同时,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该保函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数额为保函金额的30%,保证金账户为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为81×××54的账户等。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随即向上述保证金账户汇入保证金600万元。同日,原告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一份。 因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德宏、鲁虹、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2018年12月21日,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索赔文件,以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拖欠经营权费、未按合同约定更新保函等严重违约行为为由,向原告要求提取保函项下的全部金额即20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支付通知书》,告知索赔事宜,并要求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索赔金额与保函保证金之间的差额1400万元。因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发送《武汉地铁集团关于办理履约银行保函金额提取工作的函》,再次要求原告支付保函金额2000万元。2019年1月6日,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故原告无法按保函约定提取保证金600万元,且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支付1600万元,因此,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函垫付款20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函授信额度协议》、保函申请书、履约保函、保证金存款入账凭证、索赔文件、支付通知书、特种转让凭证、内部账信息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函授信额度协议》、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陈德宏、被告鲁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保函授信额度协议》及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亦属合法有效。因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履约保函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已依据《保函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及时通知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函金额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但因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及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差额部分的款项,原告依履约保函的约定,先行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函垫付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保函垫付款,并按约支付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方式特定化,并扣划到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涉案保函垫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就涉案保证金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应依据各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偿还保函垫付款20000000元,支付罚息、复利(自2019年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5000元;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号(户名: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1×××54)内的质押保证金60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6号)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被告陈德宏、鲁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甬大银最保字第171035号)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1975元,减半收取709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陈德宏、鲁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