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25民初2473号
原告:解马骏,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北诗镇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芳,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沁丹,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全喜,男,1956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利,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821号。
负责人:贾生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如,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马骏诉被告郭全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马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芳、宋沁丹、被告郭全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利、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全喜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147003.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没有争议:
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2018年12月15日07时30分许,郭全喜酒后驾驶晋E7841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0km+50m处,与逆向行驶的解马俊驾驶的启典牌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解马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郭全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解马俊负次要责任。
三、被告与本案的关系被告郭全喜驾驶的晋E7841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情况。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2019)晋0525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
一、郭全喜在保险理赔范围外一次性赔偿解马俊于2019年9月12日(包含当天)之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49000元(包含已支付的139000元),具体分项赔偿数额在调解协议约定如下:医疗费171295.23元(涵盖2019年8月5日住院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5150元、误工费37098元(290天)、护理费24690元(193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预付伤残鉴定费)。
二、解马俊于2019年9月12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2019年9月30日之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双方争议的要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天的标准计算8天,共计8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10天(64天+36天),按照晋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000元,因被告郭全喜已经赔偿原告103天住院伙食补助10300元,还差7天费用未赔偿,故原告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1000元-10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6693元的标准,计算98天护理期,共计12536.8元。被告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已赔偿原告2019年9月12日(包含当天)之前的护理费,原告剩余住院天数为7天,且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未注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故原告2019年9月12日(不含当日)后护理天数为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93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895.48元(46693元÷365天×7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共计24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剩余营养费住院天数为7天,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计算为210元(7天×3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2018年原告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要求被告赔偿4902.59元。被告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支持原告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9月30日前的误工费被告郭全喜已赔偿,原告2019年9月20日出院后,出院医嘱并未注明需卧床休息,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要求被告赔偿62070元。被告主张:同意适用城镇标准,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2070元(31035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根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父亲解广庆、母亲贺桂香、儿子解嘉豪户口本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1454元。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均是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扶养年限过长,不应当赔偿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是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情况确定的,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原告的身份情况确定,因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故应参照山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90元的标准计算。另原告父母共育两个子女原告解马俊和解芳芳,原告父亲解广庆1957年8月28日生,原告母亲贺桂香1959年8月7日生。原告与赵佩佩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一子解嘉豪,于2013年7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虽不满60周岁,但本次交通事故首次调解结案时其母亲已满60周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父亲解广庆扶养费计算为18800.5元(19790元×19年×0.1÷2人);原告母亲贺桂香扶养费计算为19790元(19790年×20年×0.1÷2人);原告儿子解嘉豪抚养费计算为12863.5元(19790元×13年×0.1÷2人);以上共计5145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二次手术费用现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十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可能达到醉酒情形,属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郭全喜虽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郭全喜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故不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95.48元、残疾赔偿金62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54元,以上共计115329.48元。
原告与被告郭全喜在(2019)晋0525刑初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调解数额和被告郭全喜自愿承担原告应承担的损失部分,系原被告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4419.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马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329.48元;驳回原告解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解马俊负担486元,被告郭全喜负担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艳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焦利利
书 记 员 司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