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冀02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宝,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贾振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韩城镇兴隆街。法定代表人吕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白春立,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宝因要求确认强制清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宝及委托代理人贾振华、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白春立、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金宝系唐山市路**韩城镇前新庄村村民。根据河北省委对唐山市发展都市经济的总体安排,唐山市、路北区两级人民政府在韩城镇境内规划了新兴制造园区,需征用前新庄、后辛庄、小崔庄、中三村等部分土地,并取得了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唐发改函〔2013〕77号)同意建设的批复、河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规划批复(冀政地规函〔2014〕86号)及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转征函〔2015〕184号、冀政转征函〔2015〕997号)。原告的承包经营地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征地告知书。2015年5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征地告知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前新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征地补偿款已根据区片地价补偿政策发放到村委会,并通知被占地户可随时领取。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10月27日将涉及到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进行了拆除,并聘请了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评估公司对所有涉及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确定。原审认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前新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协议签订后,征地补偿费已经支付给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前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对土地进行了交接。原告诉讼涉及的土地已经由集体农用地转用、征收为国家所有,土地性质及权属均发生了改变,被告对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整理,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金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金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无权进行整理,其实施的强制拆除清理行为欠缺职权依据,应当确认违法。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土地进行整理,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征收土地行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被上诉人无权实施。上诉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阻挠征收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无权自行强制执行。即便涉案土地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但征收行为并未依法完成,被上诉人亦无权进行“整理”。
二、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拆除清理行为系受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之委托,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三、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财物进行了评估和补偿,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
四、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拆除清理行为实质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确认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整理”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权利,严重错误。
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清理上诉人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其为了整理土地对上诉人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清除,但其并未提交具备作出该行为法定职权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且该行为作出时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故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上诉人李金宝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行初43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上诉人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百元,由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敏
审 判 员 刘志强
审 判 员 胡津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威彤
书 记 员 郑玉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