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81民初46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宏、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辉,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4102.70元(包括本金13791.17元、利息227.83元和罚息8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4080.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21.87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14102.7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每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2018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徐成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曲阳支行)签暑《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借款65000元及相应的利率,借期等。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费费率为1.4%。同日,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曲阳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4102.7元,农业银行曲阳支行向原载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成辉于2016年12月15日因死亡而被注销了常住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徐成辉的相关继承人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借款人徐成辉在诉讼前已死亡,原告未能提供徐成辉的继承人情况,属于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芊伊 关注公众号“”